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民初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446号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岷县闾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2日招赘结婚,2011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3日生育大女儿周某甲,2013年8月22日生次女周某乙。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是修建砖木结构瓦房3间。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打工所得50000余元先后给付被告家。2013年被告因琐事不让原告进门,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希望,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2009年农历3月份,原告入赘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生育长女周某甲,2013年8月生育次女周某乙。原告自从招赘被告家后,整日游手好闲,在外出打工时被告父母将家里唯一一对耕牛变卖一万元,让当做生活费,然而在打工期间原告整日酗酒赌博,根本挣不下钱,原告所诉给被告家里打钱也是纯属编造。2011年被告在旧址上建房也大都由被告父母筹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4月份,原告赌博输钱后,避债外逃,丢下被告及女儿三年没有音讯,而原告带着孩子受尽了苦难和煎熬。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不给原告,并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2日举行传统婚礼,2011年8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2012年3月23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13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现二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家修建瓦房三间,无共同债务。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4月被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岷闾民初字第0060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长女周某甲、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二女孩的出生年月、姓名等事实;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4、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闾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家庭状况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现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周某甲、周某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瓦房三间,因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分家析产,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