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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建君、都江堰市公安局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都江堰市公安局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特15号申请人刘某某,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人都江堰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麒,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林朝清,男,1970年5月7日���生,系该局民警。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某某、都江堰市公安局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在虹口龙池风景区“野生大熊猫放归大自然”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中,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驾驶的车辆与都江堰市交运公司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虽对刘某某进行了赔付,但刘某某对赔付仍存在异议。现申请人刘某某、都江堰市公安局为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2005.8.8”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经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001号),协议内容为:一、就“2005.8.8”交通事故的处理,刘某某自愿同意都江堰市公安���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128846.85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捌佰肆陆元捌角伍分整),以上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因伤致残的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某在事故调解结案后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依据法律法规可以主张的所有费用;二、本协议是刘某某同都江堰市公安局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三、刘某某自愿承诺:本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刘某某同都江堰市公安局的交通事故纠纷即告终止,刘某某不再向都江堰市公安局主张任何权利,并且息诉息访;四、本协议是刘某某同家人充分协商后,谨慎做出的决定,刘某某对本协议已仔细阅读,确认无误,属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本���议达成后30日内,双方当事人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本协议进行司法确认。2016年4月15日,双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都江堰市公安局在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001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司法确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某某、都江堰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在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001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