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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殷海彬与杨德江、姚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海彬,杨德江,姚薇,陆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殷海彬。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江。被告姚薇。被告陆兴生。原告殷海彬与被告杨德江、姚薇、陆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德江、姚薇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杨德江、姚薇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彬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陆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江、姚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海彬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杨德江、姚薇出借款项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陆兴生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杨德江、姚薇未予归还。因被告杨德江、姚薇已找不到,原告找到被告陆兴生要求还款,但被告陆兴生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加付逾期滞纳金7000元,共计7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江、姚薇未作答辩。被告陆兴生诉称:我本人是不识字的,确实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被告杨德江、姚薇叫我签字,并说没事的,我就签了个字,如果当时讲清楚要承担责任的话我是不会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德江、姚薇向原告殷海彬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陆兴生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杨德江、姚薇、陆兴生向原告殷海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已向殷海彬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之前负有无限期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殷海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德江7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殷海彬以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条》1份并解释称,原告与被告杨德江、姚薇之前并不认识,通过中间人介绍,他们要借钱,利息比较高,因原告正好有多余的资金,故同意出借,并要求找了本地人提供担保,他们找了被告陆兴生进行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德江交付了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杨德江、姚薇书写了《借条》并签字,被告陆兴生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江、姚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殷海彬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杨德江、姚薇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殷海彬借款70000元,被告陆兴生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殷海彬要求被告杨德江、姚薇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德江、姚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殷海彬要求被告陆兴生对被告杨德江、姚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江、姚薇给付原告殷海彬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陆兴生对被告杨德江、姚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兴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德江、姚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325元,由被告杨德江、姚薇、陆兴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德江、姚薇、陆兴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