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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石光芬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光芬,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光芬,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珊(该公司职工),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小林(该公司职工),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石光芬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钢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7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光芬,被申请人钢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喻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一审原告石光芬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钢城公司未将石光芬1979年至1985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计入其工龄工资,请求判令钢城公司落实其1979年至1985年共7年的工龄时间,并补发相应的工龄工资200元。钢城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且石光芬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石光芬的诉讼请求。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光芬系钢城公司退休职工。1982年至1985年,石光芬在攀钢原初轧厂(现为攀枝花钢城集团协力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1998年8月,石光芬退休并享受社保待遇。石光芬认为钢城公司未将其1979年至1985年期间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计入其工龄工资。2015年4月24日,石光芬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攀劳人仲不[20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工龄的确认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处理,石光芬主张确认其1979年至1985年工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光芬向用人单位主张工龄工资,应当就其实际的工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石光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龄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石光芬要求钢城公司支付工龄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1576号民事判决:驳回石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石光芬承担。石光芬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从1979年至1985年期间都是钢城公司的临时工,没有中断,但钢城公司只计算其6个月的临时工工龄。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石光芬主张的钢城公司落实其1979年至1985年的工龄问题,因石光芬已经退休并享受社保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一审以该项主张属社会保险部门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对于石光芬主张的由钢城公司补发相应工龄工资的请求,由于石光芬1979年至1985年期间的工龄未经相关职权机构确认,且石光芬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龄时间,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因此石光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光芬负担。石光芬申请再审称,根据川劳人险(1985)9号文件关于“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为连续工龄”的规定,石光芬于1979年至1985年连续为钢城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但钢城公司只计算6个月的临时工工龄,要求确认1979年至1985年的连续工龄。钢城公司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再审中,石光芬出示汪庆常、余贵忠、黎安建、姜铁成出具的四份书面证言,以证明石光芬于1979年至1985年期间在钢城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且没有间断。钢城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石光芬对上述证人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未出庭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所举的四份书面证言与原审相关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故对其所举上述四份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钢城公司出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晏光群等三名退休人员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攀人社函[2013]23号)、《攀枝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晏光群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攀信复[2013]14号)、《攀枝花市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转大集体职工审批表》,以证明晏光群的工龄应从1986年1月起算,在此之前系劳务性质。石光芬质证对钢城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钢城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因“工龄”即为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工作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认为确认劳动者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石光芬于1998年8月退休并享受社保待遇,石光芬退休的时间即为其与钢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时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石光芬于2015年4月24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本案审理中,石光芬对于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未举证证明其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石光芬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斌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