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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母海辰与王英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海辰,王英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695号原告母海辰,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强,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组机构代码670332899。负责人苏杨,该公司经理。原告母海辰诉被告王英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海辰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被告王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我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刘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英强驾驶的现代牌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英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0305元,公估费1485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90元。被告王英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英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永诚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在被告王英强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前提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王英强为醉酒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司赔偿,我司应享有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英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损及所花公估费情况。4、配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所花修车费情况。5、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施救费情况。被告王英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庭综合认定,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英强醉酒驾驶冀C×××××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龙城路与蛇刘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蛇刘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母海辰的冀C×××××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王英强车辆乘车人王一超、原告母海辰车辆乘车人邢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王英强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英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母海辰负次要责任,王一超、邢岳无责任。2016年3月2日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母海辰的车损为3030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0305元,公估费1485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199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2490元。另查明,被告王英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原告母海辰承担30%责任、被告王英强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英强驾驶的冀C×××××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英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英强为醉酒驾驶,被告永诚财险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被告王英强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海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英强赔偿原告母海辰经济损失20993元[(31990元交强险2000元)×70%]。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对被告王英强即享有追偿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母海辰负担90元,被告王英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