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魏明玲与牛淑英、王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玲,牛淑英,王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364号原告魏明玲,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淑英,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少英,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明玲诉被告牛淑英、王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淑英、王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玲诉称,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由二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0元整。被告牛淑英、王少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少英、牛淑英向原告魏明玲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魏明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12月17号王少英牛淑英”。现原告以二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淑英、王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二被告向原告魏明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应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淑英、王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明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淑英、王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