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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马德政等与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政等1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马德政。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增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天云,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康,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孟奎。马德政等15人诉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马德政等1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政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德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增山,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康、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孟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环城西路一区5号,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徐兴来。2001年9月,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徐兴来颁发浦国用(2001)字第01-7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3-1-162,土地性质为划拨。2003年涉案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浦国用(2003)字第01-1216号,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徐兴来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吴孟奎。吴孟奎于同月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浦江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的会议纪要》、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资料。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浦国用(2008)字第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吴孟奎。在两次变更登记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土地界址等内容均未改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契税完税证、买卖合同、相关地籍资料等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审核后认为登记的依据充分,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涉案土地证系第三人吴孟奎从徐兴来处通过土地转让合同取得,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和界址均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原审原告)称吴孟奎、徐兴来及被告恶意串通,将原规划为公共通道的地块错误登记在吴孟奎的土地使用证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德政等15人的诉讼请求。马德政等15人上诉称:l、浦江县城北工业小区第二期项目,城建局1993年6月21日划定红线内自费开发设计图,环城西路一区单号和双号之间设有消防通道,宽5米。自环城西路直至北渠,可以直通月泉西路。当时为良种场和牛奶场,现为金晶名苑和月泉西路47号楼。2、建房开始,此路在双号房先建时,16间房屋共同出资埋设下水管,填石渣,后所有一区的住户(即上诉人等户)共同集资做好水泥路面,这是公共消防安全通道和不特定多数人的通行道路,是公共场所,谁也不能侵占。3、根据被告提供的1993年10月9日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5号房屋(户主徐兴来)座落四至:东张方平、西路、南路、北果品厂,现为金晶名苑。这规划和实际建筑应该是一致的,是公认的事实。4、浦国用1996字第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四至东张方平墙中、西路、南路、北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和原登记是一致的。5、5号房地块房主之一徐兴来在2003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审批表说明一项中写有“原档案遗失,现补办”和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中签有“与原件一致,徐欢磊”姓名的行为是故意弄虚作假的,是明显的伪造、隐瞒、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的行政行为,致使徐兴来与吴孟奎2008年5月16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擅自作出东共有、西自有、南自有、北自有的文字条款。在房地产平面图中将公共通行地块计23.08㎡面积划入5号房地块的红线图内,这是明显的损公利己行为。这样的乱作为,只有浦江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体经办人员才有可能作假!其他任何人无权作出,也无能力和机会作出。6、众所周知,公共通道是不能受任何人侵占的,法律、道德上都是禁止的,为什么5号楼24号楼的户主能够侵占公共通道为个人所有,是因为5号房的户主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5号楼、24号楼户主谋取私利。不论是哪一位户主被告所作出的错误行为法院应该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将原规划为公共通道的地块错误登记在吴孟奎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十分错误的,偏听偏信的,事实是虚构的。从表面上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但不讲事实不讲历史,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侵占特定物损害特定多数人的通行权、人身财产安全权,就谈不上合法,浦江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为是乱作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浦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第三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规划设计条件、红线图,被上诉人经地籍勘测后认为土地使用现状与规划许可证相符,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上诉人所称的通道在规划许可证上并没有反映。二、上诉人所称的建房过程与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三、在地籍档案中并没有徐兴来户的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过。四、浦国用1996字第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无关联性。五、浦国用(2003)字第01-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原档案遗失,但第三人提供了浦国用(2001)字第01-7342号土地使用证,可以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因此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注明“原档案遗失,现补办”。在办理浦国用(2008)字第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签上“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并将原件退还第三人。这两个情况都是客观事实,也是完全正常的工作程序,并不存在伪造、隐瞒、毁灭证据的情况。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是一个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此次变更只涉及权利人变更,土地使用面积和宗地界址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恶意串通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孟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马德政等15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吴孟奎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浦江县人民政府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马德政等15人不服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吴孟奎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资格。就原告资格问题,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其确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上诉人马德政等15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是本案首先要审查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吴孟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吴孟奎向案外人徐兴来购买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吴孟奎申请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调查审核表、土地勘测报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契税完税证等申请材料。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属于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对此变更登记前案外人徐兴来原持有的浦国用(2003)字第01-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变更登记后被上诉人吴孟奎新获得的被诉浦国用(2008)字第1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除“土地使用者”名称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如地号、图号、土地坐落、土地性质、土地用途、使用权面积、终止年限等均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既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不属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若上诉人认为被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之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应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审查原告资格的情况下,即径行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马德政等15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徐一菁附: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政等15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政,男,汉族,1943年6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荣,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某,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秉熙,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毛,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芬,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雪英,女,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仙桃,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斌,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祥,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经年,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建,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展丽,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侦杰,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3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