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黄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沈飞章,潮州市湘桥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1,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飞章、被告李某甲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幼相识相知,于1985年7月初,原告应被告母亲的要求,介绍被告到潮州市区工作。原、被告均来自农村,在市区举目无亲,在互相的照顾下,原本不该谈及的婚姻形成了事实。遂于××××年××月份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婚后一直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生下婚生子女李某乙烨、李某丙丹、李某丁某2,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但从2010年中旬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事因被告性格变迁,经常赌博屡次不改,以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在外借贷,还央求原告还款,原告念及往日情份帮助被告,无料被告变本加厉。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涉及财产问题洽谈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3、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各人经手各人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黄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2、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各人承担,各人义务归各人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1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各人经手由各人负责被告不同意,不是由被告经手的债务就应由被告负责,解除同居关系的话债权债务要处理好,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李某甲1系姨表姐弟关系,双方于××××年××月份举行婚礼后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烨、××××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丹、××××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2。2015年10月30日黄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黄某提出对其诉讼请求第2项及第3项中的与李某甲1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自行协商,无需本院处理,并放弃该2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1对此表示同意,无异议。另经本院释明,黄某坚持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甲1的非法同居关系。本院认为:黄某与李某甲1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黄某与李某甲1之间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现黄某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甲1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关于黄某与李某甲1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均主张由其自行协商,无需本院处理,本院可予照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还原告黄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漫娜人民陪审员 吴构璋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