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74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双方于2001年迁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二期南五栋三号门市部做布匹生意,因家庭琐事和生意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吵闹、打骂。原告于2011年年底回老家居住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婚后我俩感情很好,原告回老家居住后,我也回老家居住,我俩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原告称自2011年底其回老家居住后双方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2016年3月开始分居,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发生小的矛盾和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