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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忠与杜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杜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04号原告沈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兵,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忠与被告杜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3日由审判员卢佳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沈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兵、被告杜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诉称:杜文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在2014年4月28日,沈忠通过其妻子何君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杜文革相应款项,2014年5月5日,杜文革出具一张欠条给沈忠,后经沈忠催讨,至今为止杜文革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沈忠认为杜文革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杜文革支付沈忠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为85200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485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杜文革承担。被告杜文革辩称:杜文革出具借条的同时载明该40万元并非是最后的借款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再作调整,该40万元是沈忠归还杜文革欠款的一部分,具体欠款需要对账后确认,杜文革请求法庭驳回诉请。原告沈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沈忠通过其妻子何君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杜文革40万元,2014年5月5日杜文革出具一张欠条给沈忠认可该事实。2、打款凭证若干(其中160万元的大款凭证为原件,其余打款凭证为复印件),证明沈忠与杜文革之间关于单位、个人往来款账目结算后,沈忠及名下单位欠杜文革及其名下单位的款项为人民币560万元,沈忠通过其妻子何君及自己的名下单位在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分四次共计汇款560万元给杜文革及其名下单位。3、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杜文革与曲梅英两夫妻是巨鼎实业公司的股东,沈忠与何君两夫妻是杭州万全公司的股东。被告杜文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沈忠于2014年4月9日确认欠杜文革人民币577万元,案涉40万元系沈忠归还杜文革的40万元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沈忠提供的证据,杜文革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40万元的款项实际发生是在2014年4月28日,欠条是5月5日出具,但同时有备注,40万元并不是确定金额的借款,因为双方借款往来很多需要进一步核对调整,结合杜文革的证据不能证明杜文革欠沈忠40万元,该40万元是沈忠还杜文革557万元中的一部分;证据2中有原件的打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要求完万全公司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沈忠对杜文革的欠款,220万元如果何君确认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沈忠对杜文革的欠款我方予以确认,30万元不予认可需要沈忠进一步确认;对于没有原件的大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杜文革提供的证据,沈忠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沈忠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的的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杜文革提供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沈忠通过案外人何君的账户向杜文革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5日,杜文革向沈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沈忠人民币400000元,备注,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杜文革与杭州万全公司和沈忠来往款已清,今欠四十万完整,待巨鼎公司会计小邓再做对算,如有出入再做调整。本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对其要证明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杜文革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型与实际有出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杜文革欠沈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现沈忠要求杜文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现沈忠要求杜文根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本���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沈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8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7235元,由原告沈忠负担人民币865元,由被告杜文革负担人民币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