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银平与杨巧荣、刘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巧荣,朱银平,刘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终1133号上诉人(一审���告)杨巧荣,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银平,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一审被告刘才,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杨巧荣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朱银平,其经常居住地地位于开封市金明区,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宗振宇审判员 苏 芳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永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