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安远县伟亿达果业专业合作社与郑阳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伟亿达果业专业合作社,郑阳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54号原告安远县伟亿达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伟亿达),住所:安远县车头镇车头圩迳仔口。法定代表人陈春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阳泉,经商。原告伟亿达诉被告郑阳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亿达的委托代理人邱红萍、被告郑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亿达诉称,2012年12月12日起被告郑阳泉在原告处加工打蜡脐橙,拖欠费用共计3416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归还10000元,现仍欠24160元。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原告权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41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被告郑阳泉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加工费用24160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欠条没有约定期限,原告现在起诉不合理,并且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郑阳泉委托原告伟亿达加工打蜡脐橙欠下加工款计3416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4张,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而余款24160元现仍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欠条4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打蜡脐橙欠下加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按约定归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41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订立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按在年利率5.2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7.88%(月利率6.57‰)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罚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远县伟亿达果业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241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4160元按月利率6.57‰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郑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