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梅珍,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邱梅珍,女,汉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弄***号***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哈密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景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先强,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邱梅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梅珍申请再审称:第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缺乏真实性,业委会与运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违法,两份合同均是无效的;第二,运泰公司缺乏法律资格,且是小区建设单位的关联公司,其选聘为本小区的物业公司不合法;第三,运泰公司存在长期违反物业法等规定及严重侵犯业主利益等不当行为;第四,其对物业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扣除新建商品房后的前两年保修期内的设备维护费并先行结算退还包干制前代收代付的费用;第五,运泰公司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据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运泰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委会与运泰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或违法行为;第二,运泰公司选聘是合法的,也是具备法律资质的;第三,运泰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服务,不存在服务不到位及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第四,物业费收费标准是按照合同规定确定的,邱梅珍提到的前期合同中规定保修两年是指设备重大质量保修,不包含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第五,运泰公司通过邮件、电子屏幕等多种途径多次履行催告义务,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邱梅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邱梅珍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依法判决邱梅珍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邱梅珍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无效,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邱梅珍提出运泰公司不具有选聘为其小区物业公司的法律资格,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处理。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95元,邱梅珍对该计算标准虽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未支持邱梅珍该主张,并无不当。邱梅珍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严重侵犯业主利益等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运泰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催告义务,邱梅珍虽辩称未收到,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因此支持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邱梅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梅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文梅审判员 徐正平审判员 黎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