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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伟文、钟家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伟文,钟家凤,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桂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黄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文,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15。被告:钟家凤,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21X。被告: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文明中路荔红四街19号大院5、7号首层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士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钟赞君委托代理人:黄广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诉被告刘伟文、钟家凤、茂名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刘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凤、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钟家凤驾驶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旦场碧桂园往电城方向行驶,17时0分行至G325线314KM+50M处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被告刘伟文驾驶搭乘客覃雁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再碰撞原告梁某,导致刘伟文、覃雁、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伟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家凤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电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678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母亲进行照顾,同时原告当时被撞得不省人事,留血过多,住院及出院后都得加强营养。出院后,额头上留下一条5厘米左右的疤痕,严重影响到原告外部的美观,给原告及原告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理痛苦。原告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6784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2000元,扣减被告刘伟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钟家凤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各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884元。原告的父母一直向各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884元(医疗费16784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3384元。扣减被告刘伟文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钟家凤支付的35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伟文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复检费330元。我驾驶的粤K×××××号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家凤、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内容为:一、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第二篇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根据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根据条款规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原始发票和用药清单。手写票据及外购的白蛋白票据不予认可,该部分外购药既没有医院医嘱,也没有相关发票,而且该药属于营养药,答辩人不予认可。2、护理费,未见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未见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也过高。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主张过高,应酌情减少。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二、车主已垫付的费用法院应核实并予以冲减。三、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两辆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员对原告未尽到监护照看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四、本次事故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内容为:一、根据法律规定,交通受伤人员确定损失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14年4月17日已经出院,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而原告向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很明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不合理:1、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发票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医院盖章,而且是儿科门诊发票,三性不予认可;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的医嘱,而且是白头单据,三性无法认定;原告的住院押金单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费用及关联性,所以,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没提供任何护理人的证明及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我司认为其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4、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5、诉讼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畴,且我司不是实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钟家凤驾驶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旦场碧桂园往电城方向行驶,17时0分行至G325线314KM+50M处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被告刘伟文驾驶搭乘客覃雁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再碰撞原告梁某,导致刘伟文、覃雁、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伟文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刘伟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钟家凤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钟家凤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覃雁、梁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58天,用去医疗费1500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2、右额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壹陪人;治愈出院,出院后建议休息门诊治疗贰周。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吴川市伟达医药有限公司门市部的销售单据复印件三张,单据的背面均签有“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壹瓶5g,沈卫民”的字样,原告共购买人血白蛋白三瓶,每瓶单价650元,共195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梁某以被告拒绝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一份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一份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文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门诊治疗费330元,被告钟家凤向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按金20000元,其中4600元已由交警大队预支给原告,用作原告的医疗费,尚余15400元按金在交警大队。另查明,被告刘伟文在庭审时证实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一直与其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才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尽管已超过了一年,但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刘伟文亦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家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外第三人即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由两车交强险均等负担。超出两车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致害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956元(15006元+1950元),原告主张16784元,应照准;(2)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3)因原告住院期间已根据需要使用了三瓶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原告再另行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劳务的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1)、(2)项共2258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第(4)、(5)项共6600元。因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3300元(6600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584元(22584-10000-10000),被告刘伟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8.8元(2584元×70%)给原告;被告钟家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5.2元(2584元×30%)给原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108.8元(10000元+3300元+1808.8元),扣除被告刘伟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108.8元(15108.8元-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075.2元(10000元+3300元+775.2元),扣除被告钟家凤已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475.2元(14075.2元-4600元)。由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粤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刘伟文、钟家凤、世捷开元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08.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75.2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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