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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705、1706、1707室。负责人王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磊、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29号石油大厦1121室。法定代表人李怡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霞珍,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阳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青阳电梯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被告青阳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袁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力电梯公司起诉并反诉辩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电梯设备6台用于衡阳丽佳花苑工程项目,安装款总额为423300元;被告应于安装前15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总价的50%;电梯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总价另外的50%;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0.5%;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装了6台电梯设备,截止2015年6月3日,全部6台电梯均已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青阳电梯公司的反诉,原告通力电梯公司辩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原告也不存在违约,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违约在先。且现场工地不符合安装条件,因被告自身过错,原告不予承担责任。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42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16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承揽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安装相关电梯;原、被告之间就安装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明确约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1份、电梯使用标志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安装了相关电梯设备,履行合同义务完毕;相应电梯已经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款项;相关电梯已经通过行政部门的验收,确认可以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电梯设备和有关资料,合同履行完毕;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发票1张、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工作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前多次到现场勘查过,发现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青阳电梯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也未履行安装义务;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检验报告是2015年5月20日才复检合格,电梯移交清单也是2015年6月10日才交的清单(交付电梯),可以证明原告延误工程;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提出来,若原告提出来,被告就会整改,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单。被告青阳电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未履行电梯安装合同,后来被告将该业务转给了其他公司;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价款,所以也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所以律师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阳电梯公司反诉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而是由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来安装电梯,且该公司未安装完毕,留下大量扫尾工程,造成工期延误、客户投诉,使被告因此向电梯所在的湖南德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违约金。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未果后,被告只好另外聘请人员进行安装、整改,并支付了300000元费用。为此,被告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12699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完工延误工期违约罚款及因原告拒不提供相应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电梯安装未完工而造成增加的安装费、整改费300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5、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被告青阳电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项目丽佳花苑安装电梯;2、工作联系函(2014年6月26日)、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函、监理工作联系单、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函、工作联系函(2014年12月26日)、丽佳花苑电梯整改协议、丽佳花苑项目费用清单、收条(余滔)、身份证复印件、照片13页、顺丰速运回执、受案回执、照片2张、收款收据、收条(2015年2月3日)、丽佳花苑电梯“遗留问题”会议记录表、签到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付款)函,拟证明湖南德佳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丽佳花苑电梯不是原告安装的,是由第三人来安装,且没有安装完,安装不符合规范;被告对该项目电梯进行整改产生了各项费用,因延误交梯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致湖南德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被告700000元未支付;3、安装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委托给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电梯。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通力电梯公司对证据1中设备安装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对证据1中的电梯安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原、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便是真实的,被告也无法证明履行了该合同,该合同6台电梯是否是本案的电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是本案的电梯,也与本案的检验报告有矛盾;对证据2中丽佳花苑电梯“遗留问题”会议记录表、签到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认可,且内容只能代表被告或者第三方的意见,若被告或者第三方认为电梯有质量问题,应该由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能凭被告的判断确认电梯质量有问题,被告不能聘请第三方进行私自改动,若被告存在这种行为,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于原告通力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被告对其三性均未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青阳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对其三性均未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电梯安装协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湖南德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丽佳花苑项目的电梯系该合同中的乙方福州嘉运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安装的,另被告方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的施工单位也不是该合同中的乙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丽佳花苑电梯“遗留问题”会议记录表、签到表、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2中工的作联系函(2014年6月26日)、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函、监理工作联系单、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联系函、工作联系函(2014年12月26日)、照片13页、顺丰速运回执,虽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该些证据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认可的证据丽佳花苑电梯“遗留问题”会议记录表相佐证,故对与该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丽佳花苑电梯整改协议、丽佳花苑项目费用清单,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已履行及费用的支付,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收条(余滔)、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015年2月3日),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正式的发票证实,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受案回执、照片2张、收款收据,原告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2张、收款收据3张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电梯的主板被盗,原告并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付款)函,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青阳电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S4071582M《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电梯设备6台用于衡阳市丽佳花苑工程项目,设备号为L1-L6,设备型号/规格为KONEMiniSpace/PT13/20-19,安装单价为70550元,安装款总额为423300元;安装工期为60天;被告应于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15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总价的50%;电梯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总价另外的50%;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原告有权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如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每延误一周,原告应支付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被告有权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份起开始为被告安装电梯,至2015年6月3日,该6台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明确制造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使用单位为衡阳市丽佳花苑,维护保养单位为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青阳电梯公司确认接收。被告以电梯延迟安装,以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已委托他人安装为由拒付一切安装费用,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所涉电梯安装所在的丽佳花苑项目,系湖南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再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怡楚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区分局长湖派出所报警,称丽佳花苑小区电梯主板被盗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协议已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作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423300元。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原告未履行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将该业务转给了其他公司,但从政府部门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可明确施工单位为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16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即应在2015年6月3日后的10天内支付,每延误一周按合同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5%,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止,已超过10周,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21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本院参照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按500~1500元/件收费;争议标的为1-10万元(含10万元),按4-5%比例幅度计费;争议标的为10-50万元(含50万元),按3-4%比例幅度计费”之规定,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303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延期安装超过10周,被告有权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30%的违约金,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126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6月3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确认接收,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约定安装工期为60天,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安装,最迟也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安装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故应按合同约定,每延期1周按0.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1165元;对于原告抗辩称延期安装系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的,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完工延误工期违约罚款及因原告拒不提供相应资料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被告因电梯安装未完工而造成增加的安装费、整改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电梯需要整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被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电梯主板被盗造成的,原、被告的安装合同并未约定电梯的管理责任及损失如何承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侵权责任应由盗窃者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安装款人民币4233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违约金21165元,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1165元,原、被告双方应支付对方的违约金额一致,可相互抵销;三、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530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402元,财产保全费2887元,合计112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9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27元;反诉受理费5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反诉原告)衡阳青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