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选宏与宁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宏,宁彩玉,李克义,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52号原告李选宏,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农民。被告宁彩玉,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居民。被告李克义,男,67岁,汉族,万荣县,农民。被告李某某,女,200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居民。法定代理人宁某某,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系其母亲。原告李选宏与被告宁彩玉、李克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宏、被告宁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义、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宏诉称,被告宁彩玉与其丈夫李国斌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李国斌为此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同年8月份李国斌去世,我执此借条要求被告宁彩玉偿还欠款,其同意偿还,但经催要未能给付。被告宁彩玉与李国斌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克义、李某某系李国斌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3月3日计至还清之日)。被告宁彩玉辩称,我与李国斌确系夫妻关系,但我不清楚该借款,对该笔借款有异议。我丈夫于2015年10月去世,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找过我谈借款事宜,且在我丈夫去世时,该借款已到还款期限,依照惯例,即使该借款存在,我丈夫也一定还过利息。被告李克义是我公爹,年纪大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某某是我女儿,属于未成年人,且其从未继承过财产;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应由我偿还,我公爹和女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案由应是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彩玉的丈夫李国斌(2015年10月去世)于2014年3月3日从原告李选宏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即“今借到,李选宏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月息一分五。李国宾,2014.3.3”。被告宁彩玉辩称原告仅说过50000元,对10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同意被告宁彩玉在休庭后7日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被告庭后未办理。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李克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选宏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宁彩玉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李国斌(已故)在原告李选宏处借得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宁彩玉在庭审中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未办理鉴定手续,应视为放弃鉴定,应认定对该借条真实性的默认;因被告宁彩玉与李国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不当,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人李国斌已去世,其妻子即被告宁彩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宁彩玉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选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彩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冯 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