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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银清与苏志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清,苏志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70号原告:梁银清,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忠,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10533-4,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座第二层第347号。负责人:刘嘉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梁银清诉被告苏志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清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春,被告苏志忠、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银清诉称:2015年11月10日,苏志忠驾驶粤R×××××小型轿车由源潭交警中队驶出沿253省道往源潭镇政府方向行驶,16时45分,左转弯驶入253省道162KM+850M处时,与沿25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梁银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银清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源潭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潘献文护理,潘献文在源潭镇卫生院上班,每月平均工资5200元。原告平时在家政公司上班打散工,平均每天有100元的收入。因此事故原告产生医药费11002.38元、误工费12800元(100元×128天)、住院期间伙食费3800元、护理费6574元(173元/天×38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合计38361.38元,该损失尚未超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全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361.38元;2、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银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002.38元;4、摩托车维修费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产生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工作证、医师资格证,拟证明护理人员潘献文在源潭镇卫生院上班,每月平均工资5200元。被告苏志忠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和修复车辆产生维修费3880元,要求原告在责任内赔偿车辆维修费。被告苏志忠提供的证据:1、两张收条,拟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2、发票,拟证明我方车辆维修费3880元。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粤R×××××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医疗费11002.38元的发票无异议,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28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纪,无证据证实其仍存在务工,我司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费3800元无异议;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损失发票,请求法院酌定;护理费6574元诉求过高,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2000元诉求过高,且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请求法院酌定;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据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苏志忠驾驶粤R×××××小型轿车由源潭交警中队驶出沿253省道往源潭镇政府方向行驶,16时45分,左转弯驶入253省道162KM+850M处时,与沿25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梁银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银清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志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银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1002.38元,被诊断为: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2、建议休息3月,避免重活;3、出院后加强营养;4、定期门诊复查。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维修车辆产生配件和维修费168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潘献文陪护,潘献文为源潭镇卫生院医生,月均收入5200元,提供了该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工作证和医师资格证予以佐证,要求护理费参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事发后,被告苏志忠向原告垫付款项49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苏志忠要求其车辆损失388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扣减。另查明,被告苏志忠具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资格,事发时驾驶其所有的粤R×××××号车,被告苏志忠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志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银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粤R×××××号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苏志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苏志忠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才由被告苏志忠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002.38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3800元(100元/天×38天)。对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伤情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年龄大的客观事实,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原告伤情需陪护有出院记录的医嘱予以证实,因潘献文既是原告的儿子,亦是医疗机构的医生,而医疗机构又未出具潘献文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主张由潘献文陪护,并以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潘献文陪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83.23元(58431元/年÷365天×38天)。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128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出入院、陪护人员来回,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合理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但该车辆损失并未经过有鉴定资质机构评估,不足以反映真实的损失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志忠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损失,因原告不同意扣减,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苏志忠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83.23元、交通费300元、合共23185.61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6383.23元,合共16383.23元给原告梁银清,损失余款6802.38元(23185.61元-16383.23元)的70%即4761.67元,由被告苏志忠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苏志忠垫付49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对于超出部分,被告苏志忠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383.23元给原告梁银清;二、驳回原告梁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梁银清负担2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佩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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