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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六皖15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同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同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六皖15**民初18号原告:叶同禄,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同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同禄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同禄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9700元、施救费86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74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是无责任的,因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来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二、保险公司对皖N×××××小型轿车损失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查:2015年10月23日19时45分,案外人白杨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京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章兰驾驶的临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及张纯刚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造成白杨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白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兰、张纯刚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临牌)号皖N×××××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9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860元。诉讼中,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对(临牌)号皖N×××××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3月22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临牌)号皖N×××××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085元。另查:(临牌)号皖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叶同禄,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156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维修清单、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同禄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临牌)号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156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临牌)号皖N×××××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估的金额65085元为准。原告诉请的施救费860元,评估费3500元,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15600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减轻了保险人自身的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将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化解财产损失风险的目的难以实现,若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会导致出现投保人责任大的会得到高额的赔偿金,责任小、无责的只能得到少额的赔偿金或得不到赔偿金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不必要的道德风险,因而保险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对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同禄车辆损失费65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同禄施救费86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