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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才,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亚布力镇居民李某某(男,44岁)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盗窃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8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赃物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庆阳镇居民程某某(女,41岁)家中,盗窃人民币2600元,盗窃三星牌7106型手机一部(价值750元)。3、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庆阳镇居民高某某(男,43岁)经营的烧烤店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高亚军发现后逃走。4、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庆阳镇白江泡村居民石某某(男,43岁)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才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另外三起盗窃作案。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亚布力镇居民李某某(男,44岁)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元,盗窃白色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价值18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赃物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庆阳镇居民程某某(女,41岁)家中,盗窃人民币2600元,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50元)。3、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庆阳镇居民高某某(男,43岁)经营的烧烤店卧室内实施盗窃时,因被高亚军发现而未得逞。4、2015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吕才潜入尚志市庆阳镇白江泡村居民石某某(男,43岁)家欲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宫某某发现并通知石某某,后与石某某一起将吕才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吕才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吕才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2起盗窃未遂,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20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才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才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继续接到尚志市亚布力镇、庆阳镇居民李某某、程某某、高某某、王乐春报案称其家中被盗。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吕才在尚志市庆阳镇白江泡村居民石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22日早晨,我继父吕才对我说他要去庆阳镇要账,他让我给他当司机,我就开着吕才的×××号黑色奇瑞车拉着他往庆阳镇方向走了。我们开车走到庆阳镇白江泡村后屯时,吕才说他要下车去借千斤顶,我把车停在路边后吕才就下车了。我在车里与我老公李德欣打电话时,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我下车后看见有一个男的与吕才互相撕扯。我听见那个男子对吕才说你去人家西屋干啥去了,你在屋里翻什么去了?吕才说我就是借千斤顶。后来被村民报警了,我和吕才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了。我们驾驶的车当时没有什么毛病,我不知道吕才为什么要借千斤顶。2015年五六月份,吕才给我一部白色的OPPO牌手机,这部手机当时非常新,里面没有电话卡。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与吕才为夫妻关系,吕才于2015年1月5日被法院判刑后始终在家呆着,我有时打工挣点钱也都让他要走耍钱输了。吕才在家住的时间很少,即使是在家里住也都是后半夜回来,很早就又走了。2015年8月22日早晨五六点钟,吕才跟我说他要去要账,顺便看看牙。我听我女儿说,吕才在2015年夏天给我女儿一部白色平板手机。5、证人宫某某的证言:我是庆阳镇白江泡村后屯村民。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左右,我从外面回到家时,看见一名男子推我家大门,他推开大门后可能是因为看见我了,他又把大门关上了,然后他又去了石某某家了。过了三分钟左右,我看见这个男子从石某某家出来了,他四处瞧瞧见没有人又进入石某某家屋里了。我出来站在石某某家栅栏外往他家屋里看,见这个男子在石某某家屋里四处翻找东西。过了大约三四分钟,我见这个男子一直在翻东西,我就给石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人进他家偷东西。然后我进入石某某家院子里,这个男子看见我进来就从屋里出来了。我问他你是干嘛的?他说是来借千斤顶的,他还骂我一句并说不用我管。我拦着这个人不让他走,这个男子就动手和我撕吧。我们俩人一直撕扯到大道上,后来石某某从地里回来了,我俩一起将这个男子控制住了。过了一会,庆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这个男子是开车来的,他将车停在道边上了。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家在庆阳镇白江泡村后屯开了一个修理部。2015年8月22日9时20分许,我正在家里干活时,看见一名50多岁的男子进入谭祥军家院内直接去拽西房门,他拽了好几下都没有拽开。我过去问他是干嘛的,他说他找水吃药。我说这家里没有人你找什么水,都没有人你还拽门干什么。这个人说没人我就走了,然后他就走了。这个人当时一手拿着药片,另一只手拿着药瓶。7、证人窦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19时15分许,有一名陌生男子来到我家说找姓徐的人,我和这人说我家这没有姓徐的,然后这个男子就走了。第二天,我听说我家邻居程某某家被告盗了,被偷了两千多元钱和一部手机,我怀疑是来我家这个男子偷的。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与程某某、尚德华家是邻居,我与程某某家距离20米左右,尚德华家离程某某家也是约20米左右。2015年6月3日19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台阶处看见从北面驶过来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这辆车开的很慢,行驶到李来春家道口处就停下了。从车里下来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这个人不是庆阳镇本地人,因为庆阳镇的人我差不多都认识。后来我到尚德华家上厕所时,这个男子也进来了,他在尚德华家院子里转悠一圈,但他没有看见我,然后这个男子就往西边走了。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9日上午11时25分,我媳妇马云婕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动过我女儿的手机和钱,我告诉她我没动,这时我姑娘李博涵接过电话说她的手机和钱包全丢了。我回家后看到屋内没有翻动的迹象,只有我女儿房间放在炕上的手机和钱袋里的现金及书桌抽屉里钱包的现金被盗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女儿被盗的手机是白色直板智能机,是OPPO牌R7007型新买的手机,是花了2千元钱买的。被盗的现金共2000元至2200元左右,有100元面值的新版钞票,还有50元面值的钞票,还有10元、1元、5角面值的,这些钱都是我过年时给我女儿的压岁钱。10、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3日19时35分许,我将我的拎包放在我家东屋桌子上后,我接着就出门到我家仓房烧炕。过了6分钟左右,我从仓房出来时看见一个50多岁陌生男子从我家院子里往外走。我当时没有意识到这人是小偷,我进屋发现桌子上的包没有后就赶紧追出来,我追到门口时街道上已经没有人了。我的拎包里有2600元钱,还有一部白色三星牌7106型手机,是2014年10月花1400元钱买的。1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是尚志市庆阳镇镇北村居民,我家在庆阳镇中心幼儿园道口处开了一个烧烤店。2015年7月27日12时许,我在我家车库里穿串时听到外面门响,我从车库出来进屋后发现有个50岁左右的男子在我家东屋卧室里翻东西,他把炕上的被子、行里都翻起来了,好象在找什么东西。我问他“你是干啥的?”,他说他是来吃饭的。我说你吃饭进我屋翻我家东西干啥,他说他就是来吃饭的。我把这名男子拽到院子里,然后我让我妻子进屋看是否丢什么东西了。我妻子进屋查看后说没有丢东西,之后我就让这个人走了。因为当时没有丢什么东西,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报案。现在我听说派出所抓了一个小偷,所以我就来报案了。1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2日9时40分许,我接到邻居宫某某的电话,他告诉我说我家着贼了,我接完电话后骑着摩托车往家走。我到家后看见宫某某抓着一个男子不让他走,我也过去帮着宫某某抓这个男的。最后我和宫某某把这个男子控制住了,随后我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就将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我后来清查发现我家没有丢什么东西,但是我家西屋的地柜里的东西被翻动的很乱,地柜里的衣服都被翻出来了。13、辩论笔录:公安机关组织宋某某、程某某、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对包括被告人吕才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在2015年6月3日19时40分前后时间段,进入程某某家的人、进入窦某某家的可疑人、王某某在程某某邻居尚德华家遇到的可疑人均为吕才;经高某某辨认,在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进入其家卧室翻找物品实施盗窃的人为吕才。14、公安机关起、退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起获白色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于次日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自吕才处扣押涉案×××号绮云牌黑色轿车一辆。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石某某家室内物品被翻动的状况,以及程某某、李某某家室内结构状况。16、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17、本院(2015)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吕才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18、被告人吕才对公诉机关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供述称,2015年4月29日上午,我来到亚布力镇小市场跑线车里面的一个胡同里盗窃。我看见有一家屋子门没有关,人在前面卖货呢,我就进屋在他家床上拿起钱包和手机,还从抽屉里翻出一些零钱。我在这家一共偷了大约2000多元钱,还有一部手机。我偷来的钱被我打麻将了,手机让我拿回家给我养女张某甲了。吕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三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没有去过程某某家。2015年7月27日,其在高某某的烧烤店翻动他家床上的被子是为了找打火机。2015年8月22日8时许,其与张某甲开车欲到庆阳镇修牙,路过庆阳镇白江泡村后屯时下车买的牙疼药,然后去离药店不远处的一家要水喝,继而又到第三家借千斤顶,其没有进入这家室内翻找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才虽否认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事实,但有被害人程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宫某某、宋某某、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吕才关于其未实施上述盗窃作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吕才实施的第三起、第四起盗窃作案系未遂,对该两起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鉴于该起盗窃所得OPPO牌R7007型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对该起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当撒销缓刑,将原判决对其所犯盗窃罪的刑罚与新发现盗窃罪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吕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其之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罪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前罪罚金3万元已缴纳,后罪罚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纹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