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电视台、曹某高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桂林市电视台,曹某高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10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电视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某高权。上诉人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电视台、曹某高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2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所涉新闻报道由桂视网刊登,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备案广西4510320090002号许可证显示,桂视网经依法许可,有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资格,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曹某高权为桂视网记者,其在本案行为应当为桂视网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桂林市电视台不当,本案被告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桂林电视台对其下属的桂视网制作的侵权内容在电视上进行了播出,其应为共同被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桂视网报道广西某庆丰包子铺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本案桂视网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却将桂林市电视台列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桂林市电视台对其下属的桂视网制作的侵权内容在电视上进行了播出,其应为共同被告”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群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