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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段永芳与荣碧华、荣碧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芳,荣碧华,荣碧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373号原告段永芳,女,生于1943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吴光昭,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荣碧华,女,生于1953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淮,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生于1944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光水,系荣碧华之夫,男,生于1950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荣碧英,女,生于1955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荣碧,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女,生于1945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段永芳诉被告荣碧英、荣碧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昭,被告荣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淮、赵光水,被告荣碧英的委托代理人荣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荣权结婚三十年之久,荣权于2015年12月病故,病故后在璧山区社保局有退休待遇22560.98元,另有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10000元,均由被告荣碧华领取。现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且原告年老多病无任何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配继承款22560.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现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10000元存款一并进行分割。被告荣碧华辩称,一、原告段永芳与被告之父结婚已三十年之久,夫妻相互之间有权利和责任;二、被告荣碧华在父亲生前经常看望,经常给付生活费、医疗费,这是事实;三、被告父亲购买社保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荣碧华支付的;四、被告父亲去世,按照农村的风俗,为安葬被告父亲共花去各项费用总计37228元,全部是被告荣碧华垫付的;五,死者的财产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平均分享。死者的财产扣除安葬所花费用之后,尚欠4668元,应由原告与两被告每人承担1556元;六,死者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10000元存单在原告手中;七;死者生前将存单交给原告保管,存单密码交由被告保留,课件死者生前对财产已有明确的划分;八、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早已成年成家,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抚养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责任和赡养义务。被告荣碧英辩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22560.98元不妥,应该将10000元存款一并进行平均分割,这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永芳与两被告之父荣权早年登记结婚。荣权于2015年12月病故,留有在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总计22560.98元,已由被告荣碧华领取。荣权生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定期存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到期。被继承荣权生前与原告段永芳一起生活,荣权生前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荣碧华负担,被告荣碧华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荣碧英常年在成都生活,对荣权看望照顾较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原件,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安葬死者所支出的丧葬费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按照我国民间传统习俗,安葬被继承人是继承人的一项义务,是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该传统习惯应予尊重。故被告荣碧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的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其本质是社会保险机构对死者遗属的救济和补助,应由死者的继承人共同所有。本案中,被继承人荣权所享有的22560.98元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应由本案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故原告段永芳应分得7520.33元,该款已由被告荣碧华领取,应由被告荣碧华直接支付给原告。另,被继承人荣权生前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0000元,属被继承人荣权与原告段永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00元应属原告段永芳所有,其余5000元,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考虑到死者荣权生前长期与原告段永芳共同生活,被告荣碧华对死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被告荣碧英长期居住在外地,没有在身边照顾,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段永芳分得2000元,被告荣碧华分得2000元,被告荣碧英分得1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永芳7520.33元。二、被继承人荣权存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10000元,待该笔存款到期后,由原告段永芳分得7000元,被告荣碧华分得2000元,被告荣碧英分得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荣碧华、荣碧英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