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黎小清与李国亮、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清,李国亮,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275号原告黎小清,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佩珊,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国亮,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东大道45号(仙来区管理委员会),营业执照注册号:360502210007414。法定代表人涂小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201-04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1000076518。负责人朱建。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小清诉被告李国亮、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清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亮、琼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清诉称,在2015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的粤S×××××小轿车与被告李国亮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赣K×××××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李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仍处于治疗阶段,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35515.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合共235515.3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1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对事故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确认赣k6083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kk103挂投保的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3、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有超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免赔额;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及相关证据存在异议;5、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6原告需否法定代理人,应该由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依法指定。被告李国亮、琼发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国亮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平板半挂车(总重:62640kg)沿着石排大道慢车道从石龙镇往企石镇方向行驶至上述设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正常运作)在冲红灯驶入红绿灯路口过程中,该车车头与从石贝村驶入路口由黎小清驾驶粤S×××××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黎小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小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小清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3043元。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庭审之日,原告黎小清仍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均是被告琼发运输公司,李国亮均是上述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0时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00000元。赣K×××××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黎小清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主张其在东莞市石排医院花费医疗费33043元,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2550.08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黎小清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1民初2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国亮、琼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价值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亮、琼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黎小清相对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重型平板半挂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黎小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黎小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黎小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国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黎小清。因原告黎小清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花费医药费为:33043元+172550.08元=205593.08元。该款并不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黎小清205593.08元。二、驳回原告黎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37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3936.37元(上述款项原告黎小清已预交),由原告黎小清负担5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34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