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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蓝桂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桂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桂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518。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桂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蓝桂荣在惠东××梁化镇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胡某新等吸毒人员吸食。同年10月30日19时,公安机关根据胡某新提供的线索将蓝桂荣抓获归案,当场从蓝的身上缴获17.12克氯胺酮晶体,手机等。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桂荣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桂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蓝桂荣在惠东××梁化镇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六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新吸食。同年10月30日19时,公安机关根据胡某新提供的线索将蓝桂荣抓获归案,当场从蓝的身上缴获17.12克氯胺酮晶体,手机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梁化镇红专村路口抓获被告人蓝桂荣。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蓝桂荣的地点及现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0小包。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蓝桂荣处扣押可疑毒品20小包及黑色honor牌手机1部。5、吸毒人员胡某新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6月起,其通过电话联系向蓝桂荣购买过六次毒品氯胺酮。第一次是2015年6月一天的10时许,其用手机短号666723拨打蓝桂荣的手机短号699982问他有无认识卖毒品氯胺酮的人,蓝桂荣说他有。后其到蓝桂荣家路口向他购买了100元毒品氯胺酮。以同样方式和交易地点,其和蓝桂荣在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交易100元,同年8月的一天13时许交易50元,同年8月的一天22时许交易100元,同年9月5日左右的20时许、同月22日左右的21时许,先后交易50元及100元的毒品。其对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其吸食的蓝桂荣作出辨认。6、被告人蓝桂荣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其供认,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阿某甲”、“蟑螂”、“阿某乙”等人。在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其贩卖过六次毒品氯胺酮给“阿某甲”,每次其家路口处交易50元至100元不等。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胡某新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阿某甲”。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蓝桂荣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小包,共净重17.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蓝桂荣及吸毒人员胡某新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蓝桂荣的手机号码158××××9982(短号699982)与吸毒人员胡某新的手机号码136××××6723(短号666723)存在多次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桂荣的身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采信。此外,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桂荣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桂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判处。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综合被告人蓝桂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桂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honor牌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蓝桂荣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