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海欧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欧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公路1008号222室。法定代表人杨钦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成路淮海路口(雨润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欧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跃公司)、原审被告徐州中央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欧跃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欧跃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多卡模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翔森公司向欧跃公司购买爬模系统设备及配套技术服务,根据购销合同第4.3条约定,翔森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技术服务费按月发生费用于当月月末支付。合同签订后,欧跃公司依约向翔森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并派遣一位技术人员提供三个月技术服务,但翔森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和技术服务费,尚欠货款6773434.4元、技术服务费45000元。置业公司与翔森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共同向欧跃公司出具说明函,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翔森公司支付欧跃公司货款6773434.4元及技术服务费45000元,合计6818474.4元;2、翔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翔森公司、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翔森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欧跃公司与翔森公司双方已在购销合同第14.2条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欧跃公司来电来函也是指向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因此本案应移送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7日,欧跃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翔森公司向欧跃公司购买爬模系统设备及配套技术服务。购销合同第14.1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将最终通过仲裁解决”;14.2条约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最终解决”。因翔森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欧跃公司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虽然涉案购销合同14.2条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合同中对于合同签订地并未明确,现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明,故该条款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涉案购销合同中仲裁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翔森公司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翔森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翔森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翔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地点在上海并不属实,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盖好章后将合同拿到上诉人的南京住所地请求上诉人加盖印章,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在南京。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翔森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如果法院认定本案不应移送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对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其将加盖好上诉人公章的合同带回上海后再加盖其公司印章,表明合同签订地在上海,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虽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地在南京,亦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由此导致涉案合同14.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中仲裁约定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翔森公司工商登记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且翔森公司也明确说明如本案不应移送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翔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玲代理审判员  朱佩代理审判员  刘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