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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锦群与涂碧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群,涂碧燕,涂珊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群,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碧燕,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审第三人涂珊蓉,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上诉人李锦群因与被上诉人涂碧燕、原审第三人涂珊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李锦群在ATM机上向被告涂碧燕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存款人民币5000元,存款对账单上显示:“转入卡号62×××*5收款人:*碧燕”。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转账错误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上午10时入住德化县龙腾大酒店628房。原告所提供的“陈泰斌”的银行卡卡号62×××68与被告的银行卡卡号末四位不一致,并且经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得知该账户不存在,卡号不正确,也非原告所述的销户状态。2015年9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涂碧燕返还款项人民币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锦群提供的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ATM流水账、个人账户信息、《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第三人涂珊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酒店入住信息、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德化县支行查询的账户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锦群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涂碧燕所有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5000元,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依不当得利主张被告涂碧燕返还5000元,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取得5000元无合法依据。原告以ATM方式存款转账,在操作过程中须确认收款账号及收款人姓名,原告所称转账对象的姓名为“陈泰斌”,与被告涂碧燕的名字无相似之处,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陈泰斌”银行卡卡号62×××68为虚构,因此,原告主张其存款时因疏忽大意按错卡号,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锦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锦群负担(已缴纳)。宣判后,原告李锦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锦群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可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元,原审判决已确认该事实,却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取得5000元无合法依据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是不当得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的5000元,却拒绝返还上诉人,已形成恶意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55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涂碧燕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汇错款提供的朋友“陈泰斌”与答辩人名字无相似之处。上诉人提供的朋友“陈泰斌”的银行账号根本不曾存在过,如何会要汇款给“陈泰斌”因其大意而按错卡号。原审第三人涂珊蓉与上诉人曾经相识相恋,且能准确无误地提供上诉人在2014年6月8日来德化找涂珊蓉,并入住德化龙腾大酒店的证据,因此不存在汇错款及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上诉人李锦群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涂碧燕承担责任依法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借条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向朋友徐柏新借款5000元,其要向徐柏新的工商银行卡汇款用以还款,因卡号与本案收款卡号相类似,导致汇错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借条没有原件,也没有身份证核对;这些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在ATM机上向被上诉人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款项5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中主张其存款时因疏忽大意按错银行卡号而汇错款、但其向原审提供的“陈泰斌”的银行卡卡号62×××68经查实系虚构,而其二审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系复印件,证据所载的案外人“徐柏新”未依法到庭证实,转账对象姓名“徐柏新”及银行账号与被上诉人涂碧燕及收款账号亦无相似之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证明力无法确认,且上诉人一、二审中主张的汇错款事宜完全不一致,故上诉人提出的不当得利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锦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