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生合、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唐光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生合,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唐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2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生合,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法定代表人:郑雯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家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光荣,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朱苏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生合、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邵中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黄生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申请再审人顺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雯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礼、伍铜球,被申请人唐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唐光荣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2月,黄生合以其实际控制的顺顺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唐光荣帮助其筹措资金。唐光荣到顺顺和公司进行考察后,决定帮助黄生合筹措资金。2012年2月15日,唐光荣借给黄生合现金19465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约定月息三分,每两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黄生合以顺顺合公司的原始股份作为担保。唐光荣以现金和银行汇款的形式将款交付给黄生合和顺顺和公司。借款到期后,黄生合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在唐光荣多次催收后,黄生合分四次偿还了利息42万元。黄生合是顺顺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生合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偿付债务,应由顺顺和公司对黄生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黄生合和顺顺和公司连带偿还唐光荣借款本金19465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黄生合辩称,借钱是实,但没有那么多,借款本金为93万元,唐光荣不能将利息作为本金计算。顺顺和公司辩称:1、黄生合不是本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黄生合的借款本金为93万元,不是唐光荣起诉的1946500元;3、唐光荣起诉的金额是计复息产生的累计债务;4、黄生合支付的42万元按规定应视为偿还本金;5、唐光荣和黄生合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应予核减;6、顺顺和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黄生合在武冈市开办公司以来,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唐光荣借款。2012年2月15日,唐光荣与黄生合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唐光荣与黄生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194.65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限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黄生合向唐光荣出具了借据,同时声明原所有借据全部作废。借款后,黄生合向唐光荣偿还现金42万元。之后,黄生合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唐光荣借款本息。唐光荣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生合和顺顺和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4.6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黄生合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黄生合辩称向唐光荣借款本金为93万元,向唐光荣出具的新借据本金是唐光荣将前期借款利息计算复息累计而来的。对唐光荣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唐光荣在2009年9月27日借给顺顺和公司的58万元不能认定,唐光荣诉称该笔借款是向其弟唐光荏所借,但唐光荣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的出处来源证据。同时,2009年9年27日唐光荣与黄生合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唐光荣于2009年9月29日向黄生合之女黄湘华账户上汇款的借款56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唐光荣诉称2011年2月16日向其外甥女欧阳莉借款23万元再借给黄生合,经查阅欧阳莉挪用公款一案的相关材料,唐光荣曾向侦查机关陈述,唐光荣曾向欧阳莉借款23万元,但唐光荣没有将该借款借给黄生合,欧阳莉出事后,唐光荣立即将该款退还给欧阳莉,唐光荣诉称的该笔借款亦不能认定。对此,通过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对黄生合新出具的借款本金194.65万元应重新认定,剔除不能认定的本金81万元(58万元+23万元),认定黄生合借款本金为113.65万元,余下的81万元应认定为前期借款利息。黄生合支付的42万元的利息,按本金113.65万元,月息2.05%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另查明,2007年,黄生合在武冈市成立了顺顺和公司,由于黄生合系国家公务员,不便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女黄湘华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黄生合,唐光荣借给黄生合与顺顺和公司的借款大部分汇至黄生合之女黄湘华账户上。黄生合的所有借款全部用于经营顺顺和公司。黄生合多次向唐光荣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公司财产来偿还唐光荣借款。2011年9月,湖南国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顺顺和公司、黄湘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湖南国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派人员驻顺顺和公司监督、管理使用顺顺和公司的公章,防止顺顺和公司滥用公章对外借款。因此,黄生合重新向唐光荣出具借据时,顺顺和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生合多次以自己与顺顺和公司的名义向唐光荣借款,双方对前期所有借款进行了结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了新的借款金额,出具了借据。但是,在庭审中,黄生合对新的借款本金提出异议,经审查,唐光荣起诉的借款本金有部分借款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合理来源,对该部分借款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剔除。顺顺和公司是黄生合亲手创建,黄生合之女黄湘华仅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黄生合和黄湘华在多次诉讼和法律事务中都表明黄生合是顺顺和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同时,唐光荣支付给黄生合的借款大部分汇至黄湘华账户上,且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顺顺和公司应当与黄生合共同偿还唐光荣借款本息。黄生合与唐光荣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纠正。顺顺和公司辩称唐光荣借给黄生合的借款与顺顺和公司无关,应由黄生合偿还,顺顺和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黄生合、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光荣借款本金113.65万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5%的利率支付利息;(二)由被告黄生合、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光荣借款利息81万元;(三)驳回原告唐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光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65万元;《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并重新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却依照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重新调整的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应依照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调整的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请求改判黄生合和顺顺和公司偿还唐光荣本金194.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17%的利率计算),由黄生合、顺顺和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顺顺和公司上诉及答辩称,本金应以转款凭证为准,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2月15日共计10个半月,按月息3%计息,利息为358000元,并未达到81万元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核减;黄生合实际投入到公司的借款仅为76万元,其他债务和公司无关。请求改判核减借款本金和利息,顺顺和公司仅对76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按认定的借款本金比例进行分担。被上诉人黄生合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65%(一年至三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上诉人顺顺和公司除了对7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外,对其余款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黄生合与唐光荣于2012年2月15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之间根据该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根据《借款协议》确定本金数额为194.65万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黄生合与唐光荣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故唐光荣上诉称应根据《借款协议》计算本金,利率应按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顺顺和公司上诉称存在复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唐光荣主张该借款全部用于顺顺和公司,顺顺和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是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女黄湘华,但黄生合是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唐光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黄生合的承诺书、和解协议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黄生合对陈湘杰的承诺书、黄生合出具的委托书、笛杨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顺顺和公司提出“顺顺和公司除了对7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外,对其余款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对唐光荣所提出的上述证据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顺顺和公司上诉称公司除了对7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外,对其余款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由被上诉人黄生合、上诉人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唐光荣借款本金194.65万元,并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60%的利率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42万元,按该利率依法予以核减)。黄生合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94.65万元错误,实际只有93万元,唐光荣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依法应不予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维护黄生合的合法权益。顺顺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黄生合向唐光荣所借的1946500元纯属个人之间的借款,与顺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生合向唐光荣出具的借据上没有顺顺和公司的印章和公司股东的签字,唐光荣亦不能出示股东会的决议和将该款汇入公司账户的凭证;2、顺顺合公司是有限公司,不是独资公司,黄生合一直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黄生合向唐光荣借款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07年至2009年,其女黄湘华当时也不是公司的股东。黄湘华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是顺顺和公司的股东,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唐光荣、黄生合、黄湘华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顺顺合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顺顺和公司的现任股东郑雯雯和邱茜从未收到本案一、二审的诉讼文书,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顺顺和公司在工商局备案、一直合法使用的行政公章从2011年9月14日起先后由公司股东蒋碧云、邱茜保管至今,黄生合父女伪造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二审的诉讼活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唐光荣要求顺顺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唐光荣称,唐光荣借给黄生合、顺顺和公司的借款本金194.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生合、顺顺和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生合、顺顺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黄生合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10月25日两次对欧阳莉的讯问笔录;2、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8日向唐光荣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份笔录均从新宁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拟证明欧阳莉于2011年2月初借给唐光荣的23万元,唐光荣于2011年3月9日、10日已经全部退还给欧阳莉,唐光荣未将该23万元借给黄生合的事实。顺顺和公司对黄生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唐光荣质证认为,黄生合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据其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唐光荣从欧阳莉处筹集23万元到武冈做葛根生意。申请再审人顺顺和公司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顺顺和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2007年7月9日顺顺和公司的营业执照;2、2015年12月22日顺顺和公司的营业执照;3、2015年12月23日从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2015年6月1日武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黄生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生合不是顺顺和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第二组证据,从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查询的顺顺和公司的档案资料:1、顺顺和公司的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发起人)名录;2、2007年2月8日湖南人和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和注册实收情况表,拟证据唐光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顺顺和公司的章程、笛扬联合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黄生合在顺顺合公司并没有出资。第三组证据:1、2010年1月3日黄湘华分别购买姚乐林5%、彭杰15%、魏翔30%的股权协议;2、2012年11月3日郑雯雯购买黄湘华的股权协议。拟证明黄生合之女黄湘华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是顺顺合公司的股东。第四组证据:1、2015年6月1日武冈市公安局受案回执;2、2015年7月14日武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3、2015年7月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黄生合伪造顺顺和公司行政印章,已被武冈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现在调查取证阶段。第五组证据:1、2015年5月29日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批复;2、2014年8月16日顺顺和公司在邵阳日报的公告声明;3、2015年4月26日顺顺和公司股东邱茜与郑雯雯向武冈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与声明;4、2015年7月23日顺顺和公司在邵阳日报的公告声明。拟证明顺顺和公司和股东一直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在外产生债务,并两次登报作出声明。黄生合对顺顺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雯雯私自变更了工商登记,且工商登记的情况不能反映公司实际由谁控制;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反映的顺顺和公司公章的问题,顺顺和公司原来的行政印章由邱茜保管,黄生合另行向公安局提出申请刻印了新的公章;第五组证据不是公司授权的行为。唐光荣对顺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反映的情况,不是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生合向本院提交的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欧阳莉、唐光荣的讯(询)问笔录,经查,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欧阳莉挪用公款23万元借给唐光荣做葛根生意,上述两份笔录虽然能够证明欧阳莉于2011年2月初借给唐光荣的23万元,唐光荣于2011年3月9日、10日已经全部退给欧阳莉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唐光荣未将该款项借给黄生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顺顺和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第1份证据能够反映郑雯雯于2015年5月26日报称的伪造公司公章一案已由武冈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受理,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顺顺和公司及其股东的单方声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明,黄生合于2007年以来多次向唐光荣借款。2012年2月15日,唐光荣与黄生合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唐光荣与黄生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194.65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限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黄生合向唐光荣出具了借据,同时声明原所有借据全部作废。黄生合于2012年10月4日向唐光荣偿还20万元,2012年11月5日偿还7万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8万元,2013年11月10日偿还7万元,共计42万元。顺顺和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志勇,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情况:潘志勇500万元、郑能友450万元、姚乐林50万元。2010年1月3日,黄湘华购买了姚乐林、彭杰、魏翔在顺顺和公司合计50%的股权,2012年11月3日黄湘华将其在顺顺合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郑雯雯。从顺顺和公司历次注册变更情况来看,黄生合一直不是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黄湘华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12年11月12日以后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黄湘华自2010年1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院认为,黄生合与唐光荣于2012年2月15日对双方前期多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生合现对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但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根据《借款协议》确定本金数额为194.65万元。申请再审人黄生合称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94.65万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光荣主张黄生合是顺顺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生合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偿付债务,应由顺顺和公司对黄生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黄生合不是顺顺合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黄生合之女黄湘华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顺顺和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1日黄生合在武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其调查时陈述,黄生合在其女儿黄湘华担任顺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其女管理顺顺合公司。唐光荣与黄生合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加盖顺顺和公司的印章,借据也是由黄生合个人出具。虽然唐光荣与黄生合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顺顺和公司的印章,但黄生合、黄湘华当时都不是顺顺和公司的股东,唐光荣的借款均向黄生合、黄湘华个人支付,唐光荣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借款汇入顺顺和公司的账户用于生产经营,原审判决由顺顺和公司对黄生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顺顺和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由黄生合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光荣借款本金194.65万元,并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60%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42万元,按该利率依法予以核减);三、驳回唐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8900元,合计27250元,由黄生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宁少军审 判 员 何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晏 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