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高建强与张晓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强,张晓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68号原告高建强,个体户。被告张晓华。原告高建强与被告张晓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强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黄陵村工地制作铝合金窗户,窗户安装经被告验收后陆续支付款项。2015年8月,所有窗户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欠款20500元未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高建强铝合金款贰万零伍佰元整。落款为张晓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强欠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