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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02号原告岑某某,女,1993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苏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友波、被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11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岑某题,201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原告方陪嫁到被告家的财物。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且对原告不理不问,2014年原、被告就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请判决儿子岑某题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自愿放弃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财物。被告岑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不属实,儿子岑某题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岑某题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岑某题(现随被告岑某某生活),2012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陪嫁到被告家的财物为床1张、组合柜1套、37寸电视1台、音响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碗柜1个、床单1床、被子11床、被套2床,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身份证、财产清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儿子岑某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已经分居,非婚生子岑某题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非婚生子岑某题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每月300.00元较为适宜。由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仅为原告于2012年陪嫁到被告家的家具、电器及床上用品,距今已有四年,价值不大,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岑某题由被告岑某某抚养;二、原告岑某某每月承担非婚生子岑某题抚养费300.00元,抚养费由原告岑某某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岑某某(抚养费支付至非婚生儿子岑某题年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床1张、组合柜1套、37寸电视1台、音响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碗柜1个、床单1床、被子11床、被套2床归被告岑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朝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