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四郎泽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郎泽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6刑初4号公诉机关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郎泽仁,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炉霍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炉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炉霍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金川县公安局,201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翻译人员卫东,金川县法院法警。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郎泽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金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琼、廖学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郎泽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四郎泽仁与多洛(在逃)在金川县俄热乡联办牧场将17头较大的牦公牛盗走,其中包括班某家2头,泽某家1头,仁某某某家1头,并商量将牦牛赶至炉霍县进行贩卖。二人在经过卡玛龙西良卡草山时将被害人登某某某和如某放养于此处的4头牦牛一并赶走,在赶牛途中2头牛赶丢。后被告人四郎泽仁请同乡的拥某、次某某某、巴某联系买主后将I9头牦牛分两次以每头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炉霍县屠宰场的老板张某某,共获得卖牛款171000元。经鉴定,道孚县境内被盗的4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8880元,金川县境内被盗的17头牦牛价值153000元,共计18188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四郎泽仁被炉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扣押卖牛的赃款93650元。被告人四郎泽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手杌;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随案移送清单及移交文件、物品清单;6.金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5)15号、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道孚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5)07号建议书;7.金川县公安局关于部分证人和受害人姓名同一性及人物关系的说明;8.户籍证明;9.挡获经过、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10.收条、刑事谅解书及金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和证明;11.证人拥某、次某某某、张某某、张某、唐某的证言;12.被害人泽某、班某、登某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四郎泽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四郎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188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四郎泽仁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四郎泽仁在金川县俄热乡联办牧场将被害人班某家2头,泽某家1头,仁某某某家1头牦牛盗走,并将牦牛赶至炉霍县进行贩卖。在赶牛途经甘孜州道孚县卡玛龙西良卡草山时又将被害人登某某某家1头和如某家3头放养于此处的牦牛一并赶走,在赶牛途中2头在道孚县境内被盗的牦牛被赶丢。后被告人四郎泽仁用手机联系了同乡的拥某请其帮忙联系了买主和卖牛的担保人次某某某后,请拥某、次某某某、巴某帮忙将牦牛以每头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炉霍县屠宰场的老板张某某。经鉴定,甘孜州道孚县境内被盗的4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8880元,金川县境内被盗的4头牦牛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共计6488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四郎泽仁被炉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93650元。被告人四郎泽仁家属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6年1月23日代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经济损失各7000元,被害人班某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如某、登某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另赔偿三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班某找牛的误工费、车费等14000元。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班某给被告人四郎泽仁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害人如某、登某某某的家属柔某、扎某某某给被告人四郎泽仁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物证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清单及移交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四郎泽仁长虹牌手机一部及现金93650元;3.被告人四郎泽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6日,金川县公安局民警从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外勤电脑内提取了由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拍摄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4日炉霍县屠宰场所宰杀的部分牦牛照片189张;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泽某、班某对炉霍县刑警大队所拍摄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4日炉霍县屠宰场所宰杀牦牛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泽某确认照片中的一头牦牛系自家被盗牦牛。被害人班某确认照片中的两头牦牛系自家被盗牦牛,另照片中的一头牦牛系被害人仁某某某(系班某孃孃)家被盗牦牛;7.道孚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鉴(2015)07号价格建议书及金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2015)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道孚县境内被盗的4头牦牛价值人民币28880元,金川县境内被盗的4头牦牛价值人民币36000元,共计64880元;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妹夫如某家和登某某某家的100多头牦牛一起放在卡玛龙西良卡草山,7月18日中午我们发现如某家3头牦牛,登某某某家1头牦牛不见了。7月29日,我听说登某某某从别人在炉霍县屠宰场购买的放生牛中找回了自家被盗的牦牛。后我到炉霍县公安局看了牛的照片,照片中有一头是登某某某找回的那头,一头是我妹夫如某家的;9.证人拥某的证言证实:四郎泽仁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牛,叫我帮他找个担保人并找个小工帮他装牛,还说他说不来汉话,叫我帮他联系下买牛的老板,联系好了就给我4000元钱,我联系了次某某某帮忙担保和装牛。后我和次某某某、巴某两次帮四郎泽仁卖给牛老板了19头牦牛;10.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的7月份,拥某让我帮忙当个卖牛的担保人,因牛放在沟里面,如果我帮忙吆的话,就给我2000元,并说牛是他们自已的,我同意了,前后两次帮四郎泽仁他们卖给牛老板了19头牦牛,两次都是用我的身份证登的记,并照了我的相;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我在街上碰到了个牛场娃,他问我买不买牛,我说要买牛,就被带到炉霍县泥巴乡下面两次以每头9000元从他们那里买了19头牦牛。所买的19头牛,有12头已宰杀了,另7头7月26日喇嘛买去放生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几号晚上两点左右,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了一车牛,叫我开车到炉霍县泥巴乡附近将10头牛运回了屠宰场。在隔了一天或者两天后,我爸爸又打电话叫我开车到上次装牛的地方将9头牦牛运回屠宰场;13.被害人登某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和如某家大小共计100多头牦牛放在道孚县维它乡一村的卡玛龙西良卡草山,7月18日中午发现自家一头牦牛,如某家3头牦牛不见了,前几天我们到炉霍县朵麦乡,发现有几个当地的老头在将牛放生,其中我家被盗的牦牛就在里面,对方称牛是他们在炉霍县屠宰场一个老板手上买来放生的,他们将牛还给了我,如某家的3头牦牛没有找到;14.被害人泽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自已家放在联办牧场一地名叫依沟的一头牦牛被盗;15.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实从今年的3月至7月17日期间我家前后丢了9头牦牛,炉霍县公安局让我看了炉霍县肉联厂的部分照片,其中有2头是我家的牛。我孃孃仁某某某家的牛和我家的牛都是放在“梅依沟”的,她家也掉了一头牦公牛;16.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四郎泽仁于2015年7月30日被炉霍县公安局挡获;17.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四郎泽仁在此次盗窃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8.收条及刑事谅解书、金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四郎泽仁家属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6年1月23日代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经济损失各7000元,被害人班某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如某、登某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另赔偿三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班某找牛的误工费、车费等14000元。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班某给被告人四郎泽仁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害人如某、登某某某的家属柔某、扎某某某给被告人四郎泽仁出具了书面谅解书;19.关于证人、受害人姓名同一性及人物关系的说明,证实因藏名音译原因,本案案卷中次召某某与次早某某系同一人,泽甲与泽乙系同一人,巴某系仁某某某亲属,柔某、扎某某某系被害人如某、登某某某的近亲属;20.被告人四郎泽仁的供述与被害人泽某、仁某某某、班某、如某、登某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四郎泽仁盗窃8头牦牛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四郎泽仁在金川县境内盗窃牦牛4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四郎泽仁在金川县境内盗窃牦牛13头的盗窃事实只有被告人四郎泽仁的口供,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指控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四郎泽仁在金川县境内盗窃牦牛13头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四郎泽仁在甘孜州道孚县境内盗窃牦牛4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四郎泽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牦牛8头,价值人民币6488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四郎泽仁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四郎泽仁的家属代为被告人赔偿了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五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四郎泽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长虹008-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93650元,责令被告人四郎泽仁退赔被害人班某经济损失18000元(已退赔14000元),退赔被害人泽某经济损失9000元(已退赔7000元),退赔被害人仁某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已退赔7000元),退赔被害人如某经济损失21780元(已退赔5000元),剩余68870元返还被告人四郎泽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真琼审 判 员 戴利芳人民陪审员 马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