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祥与詹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祥,詹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1执异1号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法定代表人:王雨阳。委托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文祥,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詹奎,男,生于1974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在执行文祥与詹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3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旺苍执字第464-1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詹奎在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26万元”。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旺苍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志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光学、李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举行了执行异议听证。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雨阳、委托代理人左建江,申请执行人文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益均到庭参加了执行异议听证,被执行人詹奎未到庭听证。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财产转让合同系王雨阳与詹奎、杨文静所签,协议履行主体与公司无关;截止目前,詹奎、杨文静还未向王雨阳及我公司将应交付的财产交接清,按协议少移交一台装载机;同时,公司还为詹奎、杨文静代付了49608元欠款;向法院出具的证明系工作失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旺苍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辩称,基于异议人股东的证明,确认异议人欠詹奎、杨文静57万元钱,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詹奎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王雨阳与詹奎、杨文静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杨文静的部分收款收条,转让设备清单一份,移交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协议系王雨阳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异议人已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付款义务;少移交一台装载机。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5)旺苍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张仲贤(又名张勇)的调查笔录、法院对异议人三个股东的调查笔录。意在证明保全裁定是基于异议人与詹奎、杨文静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基于保全裁定的存在,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雨阳与詹奎、杨文静签订了买卖协议。同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财产移交。异议人支付第二笔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调查证人的时间、证人书写证明的时间、法院作出(2015)旺苍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均在财产移交后。被调查人、证人只证实异议人尚欠款57万元的事实,而没有涉及少移交一台装载机的问题。异议人在签收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亦未针对“冻结被执行人詹奎在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260000元”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2015年7月13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旺苍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并邮寄送达异议人。2015年11月,法院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时,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少移交一台装载机为由,不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6年3月28日,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少移交一台装载机系异议人单方陈述。“设备清单”和“移交清单”内容多处不一致。“移交清单”有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字,而“设备清单”无合同当事人签字。少移交一台装载机的问题,异议人未与被执行人进行过协商。本案争议焦点: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雨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少移交一台装载机是否自然可以抵消所欠债务。本院认为,王雨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雨阳是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定代表人的职能,其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时,从买卖协议财产的交付对象、财产归属,亦说明王雨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异议人认为买卖协议产生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设备移交在前,法院核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在后。在法院调查取证、作出保全裁定时,异议人应当提出存在纠纷的异议而没有提出,对自己认可的欠款事实,又予以否认,其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基于“设备清单”系打印件,无合同当事人签字,“设备清单”和“移交清单”内容多处不一致,无少移交一台装载机的协商过程等客观事实,被执行人詹奎、杨文静少移交一台装载机的事实不能认定。即使被执行人少移交给异议人一台装载机的事实成立,在没有通过合法形式确认的情况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之债务不自然消失。在异议人债务消失待证的情形下,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提取的强制措施,其执行行为合法。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异议人撤销(2015)旺苍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旺苍宏力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志义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