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73号,被告人董根林,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宋根林,诨名“驼背”,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2015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九鼎小区9栋2单元后门楼梯处,采取撬电门锁的方式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道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二、2015年3月24日晚2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184号,采取撬电门锁的方式将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鹏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0元。三、2015年4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文辉(已判刑)开着盗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时代家园3单元楼梯口,将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被盗摩托车搭载在三轮摩托车上开至沱江镇滨江大道东段撬锁时被经开区巡逻队员发现,文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脱逃。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汽车站路段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4月13日、2016年1月4日,受害人谢某某、陈某某分别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领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辉、周凤玲、王辛珍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认鉴(2015)31、69、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衡州监狱(2006)狱字第046号释放证明书,湖南省湘南监狱(2012)狱字第547号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单独作案、一次伙同他人作案,三次共盗窃他人价值163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又继续故意犯罪,且该起犯罪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与文辉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作主从犯的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产大部分已被追回,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未追回,应责令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损失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