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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毛荐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荐兰,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荐兰,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捉获,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捉获,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荐兰、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荐兰、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毛荐兰与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毛荐兰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霍某某携带,并与被告人霍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楼大厅内,以300元的价格将2袋净重分别为0.14克、0.20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扣交易的毒品、毒资,并从被告人毛荐兰处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被捉获时已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荐兰、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垫资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口信息,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彩超检查报告单,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荐兰、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荐兰、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毛荐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荐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荐兰、霍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荐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