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于明坤与杨汶彬、于安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坤,杨汶彬,于安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坤,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汶彬,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安秀(系杨汶彬之妻),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阳善。上诉人于明坤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二被告均系东袁口村20队村民。1999年,东袁口村20队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召开了该生产队全体村民大会,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东袁口村20队将全生产队的土地收回后,统一进行了发包,涉案约1.4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杨汶彬之父杨某甲。2007年,被告杨汶彬的祖母去世,东袁口村20队队长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原告,原告耕种涉案土地至2014年。2014年秋天,原告继续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被告杨汶彬以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小麦为由,将原告种植的约1.4亩小麦青苗毁损。涉案土地地头上共种植了六棵杨树,其中原告于2008年种植了3棵,另外3棵是被告用2006年梁山县韩岗镇政府拨发的树苗种植的,上述六棵杨树于2014年出售。2015年春天,原告继续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被告以涉案土地系其承包为由,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的约1.4亩玉米青苗毁损。另查明,2015年梁山县小麦的平均产量约487.20公斤/亩,玉米的平均产量约561.60公斤/亩。2015年1-10月份小麦均价为1.2084元/斤,玉米均价为1.0581元/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地在土地二轮承包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承包农户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东袁口村20队于2004年将全生产队的土地收回后,统一进行了发包,将涉案约1.4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杨汶彬之父杨某甲,鉴于该村在第二轮承包和2004年东袁口村20队调整土地中,均未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客观实际,应认定杨某甲于2004年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东袁口村20队队长于2007年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原告,原告也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至2014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将涉案土地自愿交回发包方,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对涉案土地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东袁口村20队队长将涉案土地调整给原告后,原告在2014年前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二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于2014年秋天和2015年春天擅自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小麦和玉米损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当年小麦、玉米的平均产量和均价计算。经计算,原告2014年种植的小麦和2015年种植的玉米的损失为3314.29元[(487.20公斤/亩×1.2084元/斤×1.4亩)+(561.60公斤/亩×1.0581元/斤×1.4亩]。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问题,双方争议的杨某乙六棵,其中有原告种植的三棵,二被告用2006年梁山县韩岗镇政府拨发的树苗种植的三棵,双方均认可上述杨树于2014年出售,但二被告不认可出售原告种植的杨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三棵杨树被二被告出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汶彬、于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明坤农作物损失3314.29元;二、驳回原告于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汶彬、于安秀负担。宣判后,于明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586元。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方式承包,被上诉人杨汶彬之父杨某甲系包括二被上诉人及杨某甲之母在内的户主,他们承包的土地没有明确给个人,而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2004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也与被上诉人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上诉人家的每一位成员均有权承包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包括承包涉案土地。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该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其中第三款: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有冲突,而是相辅相某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给新增人口承包土地来源的三种方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在的东袁口村20队,对于新增人口的承包土地没有预留机动地,也没有开垦增加的土地,而是采取了第三种方式,即用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给新增人口发包土地。2004年通过的土地调整方式经过包括杨某甲家在内的村民一致通过,从2004年至今一直采取上述调整方式。三、2007年因上诉人家增加人口,被上诉人家减少人口(杨某甲之母去世),根据20队的土地调整方式,经过时任村民小组长于某甲砸橛,将杨某甲家自愿退回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家,同一年以同样方式发包土地的还有于某乙家、于美奎家。上诉人家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种植的小麦、玉米毁损,将上诉人家栽种的树木卖掉,均属于侵权行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四、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村民小组,减人减地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法院支持曾经自愿交回土地的农户,依照30年承包期限不变的规定,再有权承包原来自愿交回的土地,那么类似案件将层出不穷。被上诉人杨汶彬、于安秀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系杨某甲一家(包括被上诉人杨汶彬、于安秀)以家庭承包方式在2004年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显然是在混淆土地承包权的概念。二、本案涉及的土地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村新增人口应承包的土地范围。本案涉及的土地被上诉人一家并未自愿交回村民小组,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被村民小组收回并重新发包给上诉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三、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在上诉人租用期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交纳土地租赁费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并将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损坏。上诉人主张2007年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于某甲对该土地进行了划分测量,现于某甲已死亡,上诉人陈述的划分测量的方式也不符合本辖区农村土地划分测量的方式方法。对土地进行划分测量时,不可能没有土地承包人的现场监督测量,也不会没有其他村民小组成员的在场监督,更不会没有相应的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的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涉案土地于2004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杨某甲(系被上诉人杨汶彬之父)一家,杨某甲一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表述为杨某甲于2004年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有不妥,但并未因此影响上诉人于明坤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于明坤主张2007年调整土地时取得涉案土地,系杨某甲自愿交回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但被上诉人杨汶彬、于安秀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故上诉人于明坤主张杨某甲自愿交回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明坤主张2007年分得涉案土地,但其提供的调地清单时间为2008年,该清单也未显示杨某甲的承包地调整给上诉人于明坤,且被上诉人杨汶彬、于安秀对该清单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于明坤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杨汶彬、于安秀对证言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于明坤主张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于明坤要求被上诉人杨汶彬、于安秀赔偿树木损失的证据不足,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明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明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