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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魏学彩与刘中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彩,刘中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441号原告魏学彩,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兰山区。被告刘中资,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兰山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魏学彩诉被告刘中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彩、被告刘中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彩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中资驾驶车辆在桃园路花苑农贸市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具体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刘中资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桃园路华苑农贸超市内倒车时,与行人魏学彩相撞,造成魏学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中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学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148元。其中被告刘中资为其垫付6478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学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学彩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查明,被告刘中资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魏学彩相撞,造成原告魏学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中资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中资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资为原告垫付费用6478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学彩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71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魏学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计4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魏学彩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刘中资赔偿;四、原告魏学彩返还被告刘中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6478元;五、驳回原告魏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刘中资负担116元,由原告魏学彩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