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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傅一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傅一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332号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白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玲,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一萍。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一萍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百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艳玲,被告傅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认可应向职工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4500元,试用期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个人原因辞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11月工资为3780元。被告系试用期内辞职,入职不足一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资3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一萍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被答辩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24日书面提请离职,并于2015年11月30日工作交接完毕办理离职手续,办理离职手续时已核对出勤和薪资,并由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审核、总经理核准。二、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1768元(其中个人缴纳476.5元,单位缴纳1291.5元)。三、原告拖欠工资在先,被告为应诉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应发工资4500元(150元话费、100元交通罚款,催讨后报销完毕);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2015年11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1768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一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行政人事专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500元,下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于2015年11月30日工作交接完毕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签字的《离职交接表》显示被告应发工资为4750元,其中包括250元(150元话费、100元交通罚款)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经被告催讨,原告已给予报销,���余4500元工资原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报酬4500元、企业欠缴社保金691.73元,共计5191.73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11月份工资3780元、12月份工资2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报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表计算存在明显错误,故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傅一萍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载明被告傅一萍2015年11月份应发工资为4750元,被告傅一萍认可原告已经支付了补发工资25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份未发工资45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只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7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缴社保金691.7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社保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答辩中要求判令原告依法为其补缴2015年11月份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176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一萍工资4500元。二、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傅一萍补缴2015年11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被告傅一萍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