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发屏与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屏,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701号原告刘发屏,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301(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民,总经理。原告刘发屏与被告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福轩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福轩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屏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蔬菜、鲜肉等食材,当时被告承诺每半月结算一次货款,但被告之后并没有按照该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9月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当时核对的金额是被告还欠原告250000元,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结算5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仅支付了51000元后就不再结算,期间还给原告开过空头支票。2016年1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记载被告还欠原告197000元,但被告实际还欠199000元,当时有2000元未记载在欠条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没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9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9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潮福轩餐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潮福轩餐饮公司向刘发屏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记载了下列内容“今欠刘发屏2015年货款197000元,2016年1月份底给30000元,后分每星期付2000元,如有违付,则按货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潮福轩餐饮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因潮福轩餐饮公司未按欠条记载事项给付款项,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另查,开庭前王景生仅持盖有潮福轩餐饮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前往法院,因其委托手续不全,本院在庭审前对其进行了简单的问询,并向其出示了原告的证据,王景生当时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欠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之后要求王景生补齐委托手续,但截至判决前,王景生仍未补齐相关手续中的员工证明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供货款,并出示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欠款金额应当以欠条记载的金额为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发屏货款人民币十九万七千元。二、被告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发屏违约金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刘发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潮福轩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