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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诉被告樊真明、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樊真明,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899号原告:王华,女,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樊真明,男,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层。负责人:李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海、周树清,系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员工。原告王华诉被告樊真明、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奇海、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樊真明驾驶的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所属的川Q195**号大客车,从宜宾县柳嘉镇白马街到宜宾采购货物,客车行至宜宾五粮液路段时与川Q26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樊真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正强、王华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医治,并于当日下午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骨科、神经外科等科室的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左耳听力丧失,右耳重度听觉障碍,特别是脑脊液耳鼻漏后遗症,在出院后多次复发,随时都会颅内感染危及生命。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王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颅前、中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华行康复治疗及脑脊液耳鼻漏修复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伍万肆仟圆。3、王华配置、更换助听器之费用总额,约需人民币肆仟圆。4、王华误工时间约为365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了被告工作人员周树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受伤住院时,原告家属在宜宾骨科医院,就原告住院护理人工资,与被告的郑总达成口头协议,按1天100元计付,并借支400元。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助听器)4000元、违约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康复治疗、续医费54000元、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一年39361元、护理费6100元(100元/×65天-400元)、住院生活费40元/天×65天为2600元、垫支医药费、检查费1512.40元、交通费、复印费846.53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38596.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辩称:对本次交通故事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支了61336.2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8733元;护理费按60元一天,按64天计算;误工费按60元一天,按124天计算;住院生活费按15元一天,按64天计算;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如果法院实在要判,我方认可6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助听器)及康复治疗、续医费共计8000元;对垫支医药费1512.40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和复印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2900元不予认可。被告樊真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8时50分,被告樊真明驾驶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所有的川Q195**号大型客车从孜岩方向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五环线普什公司门口时与叶正强驾驶的川Q26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正强、原告王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华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即2014年5月25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5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口腔黏膜破裂伤。”2014年9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的第511502120140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樊真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华等人无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配置助听器费用、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颅前、中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华行康复治疗及脑脊液耳鼻漏修复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伍万肆仟圆。3、王华配置、更换助听器之费用总额,约需人民币肆仟圆。4、王华误工时间约为365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分别为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配置助听器费用鉴定1000元、误工时限鉴定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残疾等级,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华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左侧听神经损伤,评定为的IX(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王华与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王华出具了门诊票据、挂号票据等共计1512.40元,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王华出具了车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费定额票据等共计846.53元,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此认可200元。原告王华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第5115021201401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历、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乘坐被告樊真明驾驶的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所经营车辆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此并无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樊真明系川Q19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系川Q195**号的承运人,故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应当对川Q19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樊真明赔偿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助听器)4000元、违约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康复治疗、续医费54000元、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一年39361元、护理费6100元(100元/×65天-400元)、住院生活费40元/天×65天为2600元、垫支医药费、检查费1512.40元、交通费、复印费846.53元、鉴定费29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按24381元×20%×20年计算为97524元,本院支持为97524元。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助听器)4000元、康复治疗、续医费54000元,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配置、更换助听器鉴定为4000元,对康复治疗、续医费鉴定为54000元,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伤残辅助器具费对伤残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续医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且原告未提证明与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一年39361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认可其误工费为60元/天,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5天,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21900元(60元/天×365天)。关于护理费6100元(100元/×65天-400元),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认可其护理费为60元/天,原告住院65天,产生护理费3900元,鉴于原告自认应扣除40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3500元。关于住院生活费40元/天×65天为260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生活费认定为20元/天,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1300元(20元/天×65天)。关于垫支医药费、检查费1512.40元,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对此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复印费846.5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系因本案产生,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认可20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200元。关于鉴定费2900元,因本院采信了续医费、配置助听器费用、误工时限的鉴定结论,上述三项鉴定产生费用为2200元,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2200元。综上,因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长锋公司三十二队应赔偿原告186136.40元(97524元+4000元+54000元+21900元+3500元+1300元+1512.40元+200元+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赔偿原告王华残疾赔偿金97524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助听器)4000元、康复治疗、续医费54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费1300元、垫支医药费、检查费1512.40元、交通费、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8613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王华负担1073元,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负担3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审 判 员  龙 科人民陪审员  陈治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