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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与桂林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369号原告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市府大道东段42号。法定代表人石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建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拥军,广西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90号13号楼第五层506房。法定代表人陈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汉公司)与被告桂林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若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正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鸣、龙拥军以及被告德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汉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15年2月28日就桂林市维也纳商务宾馆装饰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期限100个自然日,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第十一条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1)因考虑乙方人员远征及临时设施费用及垂直运费等原因,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乙方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乙方完成木工吊顶总量的30%,泥工完成总量的20%,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3)乙方完成木工吊顶总量的60%,泥工完成总量的50%,油漆完成总量的60%以后,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4)乙方完成木工吊顶总量的90%以上,泥工完成总量的90%以上,油漆完成总量的60%以上,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后三天内向承包方结清每期工程进度款。第十二条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5‰,七天后乙方可中止合约”;此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5年7月签订《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合同签订30日内,甲方材料仍未到期,乙方则已现场已有材料施工完毕,交付给甲方,无论工程完成与否,甲方均应无条件接收。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对项目名称为万福广场维也纳装饰施工结算单汇总表进行确认,确认合同总价为2203372.25元。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三次逾期支付工程款:1、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逾期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15天;2、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请被告验收并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50万元,实际仅支付25万元,逾期15天;3、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5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逾期8天。上述三次逾期天数共计38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1800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正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权利及义务;5、工程联系单14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6、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完工;7、结算单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就工程价格进行结算;8、请款报告,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6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9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9、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三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10、施工现场照片11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进度;11、收款收据3张、原告出具的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以及施工材料未能到位导致误工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逾期完工,原告为此支付工程项目部人员2015年7、8月份房租、工资等各项开支共计141900元;12、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鸣与金海峰之间短信往来记录,证明被告的施工材料和资金未及时到场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工程联系单及请款报告要求被告签字的相关事宜多次与金海峰联系。被告德诺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工程联系单、请款报告送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被告已经就该项工程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工期、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对之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履约状况及权利义务的总结和权衡,系双方在公平、平等条件下重新形成的合意,已经互相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四、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德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予以认可;对证据5、6、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8、10、11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因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原告所称的主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0、11,因无被告的签字,同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因系庭审时出具,金海峰在短信记录时候与被告关系如何,是否确为金海峰所发短信。同时被告因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建材销售。2015年2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桂林市维也纳商务宾馆装饰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位于桂林市万福广场内(4#楼三、四、五层及5#楼四、五层)桂林市维也纳商务宾馆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发包人包料;工程期限100个自然日,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即付承包人预付款20万元,承包人完成木工吊顶总量的30%,泥工完成总量的20%,发包人付工程款进度款40万元,完成木工吊顶总量的60%,泥工完成总量的50%,油漆完成总量的60%以后,发包人付工程款进度款50万元,完成木工吊顶总量的90%以上,泥工完成总量的90%以上,油漆完成总量的60%以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后三天内向承包人结清每期工程进度款;如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验收签字三日内),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5‰,七天后承包人可中止合同;承包人接收工程款的账户户名为阮春来,账号为62×××18,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台州市解放路支行,原、被告以及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峰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其中担保方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合和盖章、签名日期以及乙方委托代理人曹建鸣签名日期均为2015年7月8日,甲方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峰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该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原合同有冲突,则以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接收工程款的账户(户名:阮春来,账号:62×××18)转入20万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25日填写工程联系单一份并送达被告,内容为:“本方已完成合同要求的工程量(木工60%、泥工50%、油漆30%)。请甲方组织进行工程量验收并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先后五次向上述阮春来名下账户共转入25万元,又于2015年5月15日先后五次共转入25万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23日将一份请款报告送达被告,内容为:“桂林市万福广场维也纳商务酒店:根据合同规定,本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木工90%,泥工90%,油漆60%,请贵方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上述同一账户转入30万元,又于2015年6月10日先后四次共转入20万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转入阮春来账户中的款项系工程进度款。再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称其与被告就桂林市维也纳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203372.56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鸣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建设单位审核人签字”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中担保方广西德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合和签名确认。庭审时,被告对该结算汇总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效力问题。房屋建筑工程一般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桂林市维也纳商务宾馆装饰工程,应当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国务院已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共取消789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第56项为“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因此,室内装饰企业行业资质不再作为该行业企业的强制性要求,即使该行业企业无相应的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必然导致其对外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一般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建材销售,原告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即使其无室内装饰行业资质,也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认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桂林维也纳商务酒店装饰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补充协议,庭审时,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公平、平等条件下重新形成的合意,已经互相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合原告的诉请、其提交的两份合同条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并未明确表示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原、被告是否已就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并不影响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单独主张违约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11.2条已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三日内如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后三天内向承包人结清每期工程进度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施工工程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程进度验收,且工程质量应当经被告验收合格;三、双方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签字或者被告收到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工程进度款结算中,原告应当先履行其告知义务。原告若主张被告违约,应当就其施工工程何时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被告何时对工程进度验收合格以及其何时将工程进度款结算的相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何时签收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三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一次为本应在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而被告直至2015年3月17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为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请被告验收并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50万元,实际仅支付25万元,第三次为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5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而被告庭审时称逾期支付预付款系因征得原告同意,且其并未收到原告送交的工程联系单及请款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当然希望被告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会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被告相应的工程进度并要求被告及时结算相应款项,即使被告未及时验收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原告也应督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并签收其送交的相关结算资料。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支付预付款即存在逾期,原告当然应当知悉,那么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的工程联系单、2015年5月23日请款报告应负有积极的注意义务,严格的按照合同约定填写工程验收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单)并要求被告签字。而在诉讼中,原告就其所陈述的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违约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时验收工程进度、原告何时将工程进度款结算的相关资料送交被告以及被告何时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原告所陈述的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被告就其逾期支付预付款系征得原告同意的辩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第一次违约,即逾期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两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在验收每期工程进度并签字后三日内支付每期工程进度款的,则每日应按发包价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在前文中仅对原告诉称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预付款不等同于工程进度款,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条款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违约金支付标准,并未约定逾期支付预付款时违约金支付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但这并不表示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也兼顾了违约金的惩罚性,但这种惩罚并非无限制,而是应与合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相当,合同守约方不能因此而获利,且在诉讼中应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就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损失、损失数额多少提供相应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逾期付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仅系逾期付款,本院酌定被告应在逾期期间内,即逾期15天,以其逾期支付预付款的数额,即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2.6元(20万元×24%÷365天×15天≈19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72.6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德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台州市正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