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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窦永永与陈吉庆、李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永,陈吉庆,李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716号原告窦永永,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陈吉庆,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存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窦永永诉被告陈吉庆、李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永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窦永永负担。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