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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5号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赔偿去长虹大道中段126号。法定代表人祝晓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成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法定代表人刘昭阳,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孝明,男,汉族。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3日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映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书记员曹斐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唐成荣,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昭阳的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公司“位于广元袁家坝医药园的预应力管桩施工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6.2、每栋桩结束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该栋工程总价的60%;6.3、2014年10月内支付各栋工程款的20%,201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施工完成后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1008850元。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无果。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850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不成立,我方按照合同支付了60%的工程款,剩下未支付的原因一是工程未完成,二是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管桩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四倍利息和损失的依据。证据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的承包工程施工后经被告最终结算并进行了最后验收,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结算金额100885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60万元,还剩408850元未支付。证据三、差旅费发票、车票共计1960.5元,拟证明原告多次为讨要工程款后产生的费用(损失)。原告工程范围仅限于打桩,仅是总工程的一部分,不存在工程未验收的问题,且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当明确,实际是进行结算和验收的。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管桩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三、差旅费发票、车票共计1960.5元,有异议,不清楚。桩基需要单独验收,需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但我方至今一直未收到验收报告,这是我方未支付剩下40%工程款的原因。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公司“位于广元袁家坝医药园的预应力管桩施工项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6.2、每栋桩结束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该栋工程总价的60%;6.3、2014年10月内支付各栋工程款的20%,201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施工完成后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金额1008850元。2014年4月27日,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述云在工程计价表上签名。在法庭上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结算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88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无果。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6日管桩施工合同。证据二、2014年4月27日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2014年4月27日结算单,双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6.2、每栋桩结束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该栋工程总价的60%;6.3、2014年10月内支付各栋工程款的20%,201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85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885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2015年春节)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已经支持了欠款的利息,本项诉请重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桩基需要单独验收,需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但至今一直未收到验收报告,是未支付剩下40%工程款的原因。其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85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20885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四川科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映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