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与何月容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何月容,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天和经济合作,广州市增城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梁毅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昌文。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容,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蒙新颖,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天和经济合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天和经济合作。法定代表人:何接军,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彭耀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彭耀明,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与被上诉人何月容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月容,1982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田排路50号,其出生即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天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和合作社)成员,户口从未迁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2008年5月28日,何月容与周继东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何月容结婚后,天和合作社没有给予其成员福利待遇。2014年11月13日,何月容就其与天和合作社的村民待遇纠纷向荔城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2015年4月14日,荔城街道办召开调解及听证会,何月容到场,天和合作社和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明星村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明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星村委会)未参会。2015年4月17日,荔城街道办向天和合作社送达行政处理决定答复及举证通知书,并附上何月容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天和合作社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天和合作社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答复,但向荔城街道办提交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批量代发结果清单。2015年5月8日,荔城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1号],决定不予支持何月容的行政请求。何月容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荔城街道办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有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权利以及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何月容是天和合作社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出嫁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天和合作社,其成员资格没有被依法取消,天和合作社不给予何月容享受其成员的福利待遇于法无据。荔城街道办在无证据证明何月容未履行天和合作社组织成员义务的情况下,以此为由认定何月容不具有天和合作社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何月容主张其与天和合作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村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何月容要求确认村规民约中剥夺其选举权资格条款无效的问题,何月容与天和经济合作社、明星村联合社、明星村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荔城街道办(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荔城街道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何月容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驳回何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何月容向天和合作社申请要求补发临迁费、社保,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何月容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行政处理决定中对此认定是否合法或适当没有作出审查,草率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上诉人重作处理决定不妥;二、何月容申请补发其结婚登记后至2014年底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等集体福利待遇,但集体福利待遇的具体项目、种类、金额、发放情况等均未作调查,同时,何月容是天和合作社哪位组织成员的子女也未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涉案行政处理属于上诉人居间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活动,应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何月容举证证明其有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中第一、二项内容;二、改判驳回何月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何月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月容答辩称:其出生即为天和合作社成员,具有该社成员资格,且出嫁后仍保留该社户籍,上诉人以外嫁女为由,否定其该社成员资格,取消其成员福利待遇,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天和合作社、明星村联合社、明星村委会没有提出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何月容于2014年11月13日向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天和合作社、明星村联合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责令第三人天和合作社向其补发2008年5月28日至2014年底的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临迁费、签名奖励、拆迁奖励、宅基地补偿、分红、田租款等补偿款项及养老保险、土地承包权、回迁房安置权和三八节福利等相关福利待遇,并要求确认剥夺何月容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2015年5月8日,荔城街道办作出(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其作为增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依法进行的职权,对于何月容的的申请事项,有权进行行政处理;申请人何月容申请处理的行政事项属于其与天和合作社之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何月容对其申请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结合“生产加生活”的原则,何月容出嫁前是天和合作社成员,出嫁后虽然户口一直保留在该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因此,申请人已经不具有天和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关于何月容请求天和合作社补发临迁拆迁费、社保待遇的主张,根据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何月容的该项请求款项并非由天和合作社发放,因此,何月容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其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综上,荔城街道办对何月容行政处理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荔城街道办的职能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时候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规定,上诉人是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有处理决定的职责。关于被上诉人何月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何月容的户口自出生后入户增城市荔城街明星村天和合作社,并无迁入迁出,只要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就应属于天和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何月容是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荔城街道办作出的(2015)增荔街行决字第1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何月容申请处理的行政事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属于居间解决民事争议,故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有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首先,上诉人对其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收到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对并无对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上诉人将是否履行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审 判 长 余秋白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