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曾冒名冯×),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车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1的踏浪牌迅英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2015年11月29日下午,陈×再次来到该小区,欲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时,被小区正在巡逻的保安认出并抓获。被告人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王×1陈述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证人程×证言证明被害人王×1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证人王×2、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二人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陈×与2015年11月1日小区盗窃电动车男子特征一致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被告人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盗窃电动自行车且被抓获时冒用冯×名字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陈×作案工具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被抓获的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王×1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元。三、随案移送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