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村靳岗街经营温州风味烧鸡卤肉店,使用从他处购买的盐制作卤肉、小菜等熟食销售。2015年6月30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对该熟食店内使用的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的散装盐进行扣押。经检验,许某某使用的盐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村靳岗街经营温州风味烧鸡卤肉店,使用从他处购买的盐制作卤肉、小菜等熟食销售。2015年6月30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龙分局对该熟食店内使用的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的散装盐进行扣押。经检验,许某某使用的盐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碘酸钾含量为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5年6月20日,我和我丈夫在靳岗街麦德华超市对面租赁了一个店面卖卤肉和小菜之类的熟食,2007年的时候我在靳岗街从一个开摩托三轮的人那里购买了50KG盐,后来做卤肉和小菜时就用了一些这种盐,后被盐业局过去检查时发现是假盐。2、证人丁某某证言:我是许某某的丈夫,2015年6月我们在靳岗街麦德华超市对面租赁了一个店面卖卤肉和小菜之类的熟食。一般都是我妻子在经营,盐业局过去检查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些盐有问题。3、检测报告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测试中心受南阳市盐业局委托检测“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编号WT201511251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检测结果含量为0。4、书证(1)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物证照片(4)抽样取证通知书、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