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蔡志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57号罪犯蔡志强,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志强滥伐树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蔡志强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蔡志强实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蔡志强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志强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蔡志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