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群众。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朝阳,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农场附近的一条土路上,将一袋毒品可疑物贩卖给秦××,获利300元。后被告人陈××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供述,证人秦××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存在坦白情节,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存在特请引诱。三、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小,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系被引诱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05元发还被告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