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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61号原告付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举行婚礼,于2010年7月23日在盐边县登记结婚。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肖甲,2010年1月6日生育长女肖乙。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回家后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被告的行为经派出所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肖甲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肖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住房5间,畜圈2间,价值6万元,经济林木核桃树30亩,价值12万元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各偿还6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和新农社医疗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确实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在还在读书。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子和核桃树都是自己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生活之间确实免不了有一点争吵,但自己还是希望原告能回来一起生活。如果离婚,小孩也没办法正常的生活。如果原告要坚持离婚,需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驾驶证原件,证明自己的身份关系。原告对被告出示对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7月23日在盐边县登记结婚。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肖甲,2010年1月6日生育长女肖乙。后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的生活中,为处理好家庭琐事应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同时婚后生育的两子女尚未成年,身心正处于成长时期,需要有一个和谐的家庭。而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远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