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武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峰章、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鲁NB1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城县德商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东曹庄路口西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王坤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厢后尾部,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吴立华驾驶的鲁NUE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使拖拉机乘员曹文杰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德州市交警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3.证人王坤、吴立华等的证言;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我院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鲁NB1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城县德商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东曹庄路口西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王坤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厢后尾部,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吴立华驾驶的鲁NUE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使拖拉机乘员曹文杰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德州市交警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鲁NB1V**号轻型普通货车、无牌拖拉机、鲁NUE3**号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二、书证(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和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鲁某某出生日期为1985年4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违纪证明。(2)被害人曹文杰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文杰的基本情况,于2015年10月9日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有驾驶证C1,肇事车辆鲁NB1V**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德州市通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吴立华有驾驶证C1,鲁NUE3**号小型轿车系吴立华所有。王坤有驾驶证C1。(5)武公交认字(2015)第0577号德州市交警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坤、曹文杰、吴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6)扣押清单。证实鲁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鲁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王坤驾驶的拖拉机一辆扣押在案。(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系主动到案。(8)武城县中医院出车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10月5日19时37分,号码为1585345****的姓霍的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武城县武城镇东曹庄十字路口发生车祸外伤。(9)110指挥调度值班记录。证实2015年10月5日19时34分,吴立华报警称在东曹庄路口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王坤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19时许,王坤驾驶拖拉机行至东曹庄路口,被后面的车撞上的事实。(2)吴立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晚19时30分许,在德商路由西南向东北行至东曹庄路口时,一辆白色货车与顺行的一辆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自己驾驶的轿车刮碰,自己拨打122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供认了2015年10月5日19时30分左右,自己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东曹庄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辆拖拉机相撞后又与一轿车刮碰,导致拖拉机上一名乘员死亡的事实。轿车司机报警,自己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因自己的手机在车辆碰撞过程中丢失,自己让过路群众帮忙打的120急救电话。五、鉴定意见(1)(武)公(司)鉴(尸)字(2015)051号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曹文杰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头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失特点。(2)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损鉴第15048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刮碰鲁NUE3**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13849元。(3)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损鉴第15053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无牌拖拉机车辆损失价值3790元。六、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24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的行驶路线、事故现场情况等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社区管理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