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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59号原告:崔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程某乙出生。原告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不回家,不管不问家庭和儿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某与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