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薛永胜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永胜,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江苏路交汇西北角。负责人:李家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权,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薛永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北海石油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银民初字第11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薛永胜与李国强合作收购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分行于2000年3月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名下的北海海北物业公司的债权,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下达了(2007)铁执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海北物业公司破产,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的授权,原告接收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北海市冠头岭登记在西海拆船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其它财产,后又把一部分财产执行裁定给原告抵偿债务。原告接收上述财产后发现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侵占:被告长期使用原告厂区内的临时通道作为输油道路,长期用厂区内的道路(1985年,编号特85伍号,长度1330米)进行石油、酒精运输,给原告的财产安全及合理的使用造成严重的侵害。被告在厂区内私自拉运石油违反了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并上报市政府请求处理未果。位于海景大道南边原汇嘉海滨山庄部分房产距离输油管道的距离为(从南到北排列):吊装车间11米、变电房8米、铸车间2座分别是10米、工具间7米、办公楼及宿舍是7米,海景大道以北冠岭城堡酒店的部分原伙房(现办公室)4米、山脚下磅房1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管道旁5米之内不得拥有建筑物,上述房产必须搬迁。上述房产均是西海拆船公司于1985年至1986年陆续建造,经过市规划部门批准、属合法建筑,有合法的产权依据。因当时被告没有向市政府规划部门报备,造成现在的被动局面及安全隐患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必须对此作出赔偿。另因被告没有及时做出危险品的标志造成原告的围墙占用输油管道地面须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从原告所管理的西海拆船公司范围内厂区道路通行并赔偿道路维修费用2000000元;2、被告补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实施后原告靠近被告的法定限定距离之内的房产不能使用必须迁移的损失2860000元(管道线5米以内的房屋2座,地磅房2230000元,冠岭城堡办公室6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拆除围墙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道路损害赔偿的事实,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输油管道侵权的事实,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另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该院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薛永胜对道路通行权及道路维修费的起诉。上诉人薛永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2014)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2014)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补充材料后,一审法院并未重新审理,而是直接又一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取得北海海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北公司)登记在北海市西海拆船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名下财产的管理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长期使用其管理的该财产的厂区内道路进行运输,且被上诉人的输油管道距离该房产的距离过近,被上诉人又没有及时做出危险品标志致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上诉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所诉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该三项诉讼请求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