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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何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何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子勇。委托代理人:都平、吴雷,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何静琴,女,住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004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何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DJA20120338)及附件一、附件二,约定原告向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为1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即2178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逐月扣收,被告采用月均等额、免息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DJA20120338),约定被告提供其用本案借款购买的粤E×××××号汽车为本案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11月8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购车款本金66553.9元、手续费9680元、消费分期本金826元、利息6504.64元、滞纳金8437.9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购车款本金66553.9元、手续费9680元、消费分期本金82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的利息6504.64元、滞纳金8437.92元,以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被告2015年11月12日偿还了1461.51元,本案借款于同月16日全部到期。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6074.81元、手续费8470元、利息6051.47元、滞纳金7012.26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DJA20120338)及附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DJA20120338)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用本案借款购买的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款明细表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074.81元、手续费8470元、利息6051.47元、滞纳金7012.26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期内免息,未按期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在借款期限全部届满后仍拖欠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以及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止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以每月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还款,滞纳金的计算失去了基础,本院对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其请求被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用本案借款所购买的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6074.81元、手续费847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6051.47元、滞纳金7012.26元,以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手续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二、被告何静琴未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有权以其提供抵押的粤E×××××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0.02元、财产保全费1025.1元,合共218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濠 关注微信公众号“”